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同縣市○○街00號旁之停車場)上,徒手竊取游美玲所有之白鐵門1 片(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將該白鐵門載往他處藏放。
嗣於翌(20)日11時許,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在同縣市民族路345 巷與315 巷之路口,經警盤查,林宜邑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邑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承辦警員林以興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聯合報廣告(被告父親林杏回刊登斷絕父子關係聲明)、上開停車場及鄰近建物照片共6 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5 張。
三、補充理由:經查,放置該白鐵門之停車場土地,固屬被告父親林杏回之配偶呂麗玉所有,惟林杏回於93年間已登報聲明斷絕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被告自此亦未曾與父親同住,有上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可稽;
且被告於竊得該白鐵門後,係先載往他處藏放,此經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亦證被告於竊取該白鐵門時,當無誤認該白鐵門為其所有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並無可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苛責;
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過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自首、先坦承犯行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