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許肇鴻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一)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3時許,在其於彰化縣田尾鄉○○
- (二)於101年11月26日23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許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二)被告許肇鴻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 (三)被告許肇鴻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許肇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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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1號
102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第481 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肇鴻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23時許,在其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1 年11月10日執行巡邏勤務至其住所查訪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11月10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 年11月26日23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28日,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前逮捕,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11月28日2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同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二)被告許肇鴻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三)被告許肇鴻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許肇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許肇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肇鴻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蒲文志聽聞轄區毒品人口即被告之住處常聚集施用毒品人口,故於101 年11月1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至被告住所欲詢問生活及經濟狀況,同時發現被告「眼神渙散」、「精神萎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 年5 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6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附卷可稽,惟未見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客觀跡證,再則,所謂眼神渙散、精神萎靡之可能原因眾多,被告經本院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警查訪時已有相當時間,未必出於施用毒品所致,僅憑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有毒品人口在其住處聚集之傳聞、或被告之外觀儀容臆測,難謂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尚處於單純主觀懷疑之狀態,是被告於警查訪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再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在結果未明之際,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亦有上揭函文暨附件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7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在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犯行,亦符自首要件。
因此,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之警詢中皆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對方之特徵及聯繫毒品交易時之行動電話號碼,因而查獲林○○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 年5 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6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1日彰檢文恆102 毒偵151 字第22818 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33號影印卷宗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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