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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曹金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24日22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廖柏棋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 段與中正路2 段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水溝蓋2 個得手。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曹金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柏棋、廖宗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曹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路旁水溝蓋欲變賣換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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