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1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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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①被告吳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②帳戶個資檢視。

二、核被告吳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吳惠琪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吳惠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琪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交付予網路聊天室所認識,自稱「陳正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吳惠琪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余莉華,佯稱為伊之弟媳婦,並表示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余莉華陷於錯誤,委託其媳婦賴美君於同日15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余莉華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惠琪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陳正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陳正淳」,進而於102年12月底至102年2月中交往,交往期間都是待在網咖,「陳正淳」於交往期間因缺錢花用,而要求伊從事援交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莉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付網路上自稱「陳正淳」之男友使用,然經警方以「陳正淳」之姓名查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均無被告指稱「陳正淳」之年籍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網路頁面影本在卷可證;
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陳正淳」之居住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則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男女交往常情不符。
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仍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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