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2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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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建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素行、竊取菜園內蔬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蔬菜數量非多、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8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宋建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19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5月8日淩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號公路高架橋下農田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羅水秀所種植之茄子22條及青蔥2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後置入其所有之飼料袋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02年5月8日淩晨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農田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揭農田內張秀桃所種植之紅鳳菜2.5台斤(價值約200元),得手後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102年5月5日淩晨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與河濱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茄子22條及青蔥2把(已發還羅水秀)及紅鳳菜2.5台斤(已發還張秀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羅水秀、張秀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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