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倍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倍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遊戲機壹臺(內含IC版壹片)、代幣肆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高倍榮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超級大舞臺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備考欄中編號2 之物,見偵卷㈠第49頁),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在證人蔡佩樺之側背包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 085元,係屬該電子遊戲場之金錢,業據證人蔡佩樺結證明確,且與同案被告吳源河、楊思怡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69頁背面),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代幣,均屬被告犯上開賭博罪,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源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思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倍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源河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揚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級別證,再雇用楊思怡擔任店員,由楊思怡負責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間為顧客開分、洗分等工作,該2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在上開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24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
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可開1分,每次開分至少是100分,故每名顧客至少要先繳100 元之賭資,由楊思怡持吳源河所提供之鑰匙,啟動上開電子遊戲機開分,自由選擇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押中獲得積分,顧客得以1比1之比例,將機臺所累積之點數要求楊思怡洗分,楊思怡則檢視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累積點數,100分以下之點數無條件捨去,按所餘點數,交付100分、500分、1,000分、5,000分不等之計分卡給顧客,並將該電子遊戲機洗分,即將點數歸零,或由顧客付現金給楊思怡,每10元可換1枚代幣,每枚代幣代表10分,故每名顧客至少要先繳100元之賭資,由顧客自行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投幣孔投幣,啟動電子遊戲機,若押中,電子遊戲機會自動退幣,顧客再持代幣,向楊思怡換計分卡,楊思怡亦以上開相同之條件收回代幣,並交付計分卡;
若未押中,則點數歸零,或投入之代幣即押注之賭資則歸吳源河所有;
顧客則再持上開計分卡,要求楊思怡以每分兌換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由楊思怡收回上開計分卡,隨即前往同址之廁所,將等值之現金置放於廁所內,回到服務檯,告知顧客自行前往廁所取走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高倍榮則於101年3月28日,前往大揚電子遊戲場,以兌換代幣之方式,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其中1檯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與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賭博財物,並贏得約150枚之代幣,以上開方式,向楊思怡兌換得1,500元。
高倍榮又於102年4月19日下午,前往大揚電子遊戲場,以50元,兌換5枚代幣後,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其中1檯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與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賭博財物。
嗣員警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大揚電子遊戲場,依法搜索,扣得附表一、二等物品,因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源河、楊思怡、高倍榮等3人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蔡佩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嬿萁等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1宗【以下簡悄為102偵3476㈠】第22至26頁、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2宗【以下簡稱為102偵3476㈡】第59至70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02偵3476㈠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102偵3476㈠第47至52頁)、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2偵3476㈠第201頁)、員警製作之現場圖(102偵3476㈠第202頁)、員警之採證照片(102 偵3476㈠第203至220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等扣案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嫌,皆堪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被告高倍榮到同一地點賭博財物2次,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密接之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核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其中編號⒈(第2臺),供被告高倍榮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現金,雖在蔡佩樺之側背包內所查獲,然屬該電子遊戲場之金錢,業據證人蔡佩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結證明確,且與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102偵3476㈡第69頁背面問題),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之代幣,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與犯人與否,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源河所有,供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所犯之前揭罪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之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所為,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而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
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
而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若繫於射倖性質,則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此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於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
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亦即在對賭當下,店家並非絕對獲勝),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
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
且向來審判實務均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此項見解,縱於新法修正後,仍未改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參照);
㈡刑法第1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最重要之概念,亦即何種不法行為可規定為犯罪行為,且對於犯罪行為應科以何種刑罰,又可科以何刑度,均須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若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縱認其對於法益之侵害非輕,仍不得科以罪刑。
且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即為禁止類推適用,嚴禁以比附援引相類似法條,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性或以加重科刑之方法,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
本案所產生之法律適用之爭議,係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因往昔罪刑從重之錯誤迷思,以致原本在審判實務適用上涇渭分明、從無扞格之刑法第266、267條與刑法第268條之關係,於此類案件之適用上,產生混淆之現象。
然此種因修法產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若認與現今社會現狀有出入之情形,而無法符合罪刑相當,本應以修法之方式為之,此為立法權之範疇,非為司法權所能越俎代庖。
而刑事審判本應嚴格恪遵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之概念,且依前揭說明,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或目的解釋之角度觀之,均無從認定刑法第268條有可適用於本案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㈢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2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之利益或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報告意旨只認定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31條等規定,但上開規定係行政處罰,並非刑事之構成要件,故難以認定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責;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源河、楊思怡等2人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以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02偵3476㈠第53頁、102偵3476㈡第8頁】之編號排序)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⒈ │超級大舞臺│3臺(均內含I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板1片,共5片)│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1至3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3頁及同頁 │
│ │ │ │ 背面)。 │
│ │ │ │③左列IC板均扣押於│
│ │ │ │ 本署102年度保字 │
│ │ │ │ 第69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102 │
│ │ │ │ 偵3476㈡第6頁) │
│ │ │ │④上列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備考編號2之物│
│ │ │ │ ,係被告高倍榮所│
│ │ │ │ 操作且賭博之電子│
│ │ │ │ 遊戲機。 │
├──┼─────┼───────┼─────────┤
│ ⒉ │魔法球 │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4號) │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3頁背面) │
│ │ │ │ 。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 ⒊ │超越顛峰 │4臺(均內含I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板1片,共4片)│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5至5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4頁及同頁 │
│ │ │ │ 背面)。 │
│ │ │ │③左列IC板均扣押於│
│ │ │ │ 本署102年度保字 │
│ │ │ │ 第69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102 │
│ │ │ │ 偵3476㈡第6頁) │
├──┼─────┼───────┼─────────┤
│ ⒋ │野蠻 │8臺(均內含I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板1片,共8片)│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9、10 │
│ │ │ │ 號、編號12至17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5至207頁)│
│ │ │ │ 。 │
│ │ │ │③左列IC板均扣押於│
│ │ │ │ 本署102年度保字 │
│ │ │ │ 第69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102 │
│ │ │ │ 偵3476㈡第6頁) │
├──┼─────┼───────┼─────────┤
│ ⒌ │霹靂名珠 │3臺(均內含I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板1片,共3片)│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18至20│
│ │ │ │ 號)。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7頁及同頁 │
│ │ │ │ 背面)。 │
│ │ │ │③左列IC板均扣押於│
│ │ │ │ 本署102年度保字 │
│ │ │ │ 第69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102 │
│ │ │ │ 偵3476㈡第6頁) │
├──┼─────┼───────┼─────────┤
│ ⒍ │東方之珠 │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21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8頁)。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 ⒎ │滿貫大亨 │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22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8頁)。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 ⒏ │亞馬幸運星│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23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8頁背面) │
│ │ │ │ 。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 ⒐ │跑5人座 │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備考編號24至28│
│ │ │ │ 號)。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8頁背面) │
│ │ │ │ 。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 ⒑ │金恐龍 │1臺(內含IC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片) │ 102偵3476㈠第49 │
│ │ │ │ 頁備考編號11號)│
│ │ │ │ 。 │
│ │ │ │②照片(102偵3476 │
│ │ │ │ ㈠第205頁背面) │
│ │ │ │ 。 │
│ │ │ │③左列IC板扣押於本│
│ │ │ │ 署102年度保字第 │
│ │ │ │ 69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102偵 │
│ │ │ │ 3476㈡第6頁) │
└──┴─────┴───────┴─────────┘
附表二
(按本署102年度保字第698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偵3476㈡第6、7頁】順序排序)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
│ ⒈ │電腦設備(│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鍵盤及滑│ │ 102偵3476㈠第50 │
│ │鼠) │ │ 頁第2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 │ │
├──┼─────┼───────┼─────────┤
│ ⒉ │電腦設備(│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電腦螢幕)│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3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3。│
├──┼─────┼───────┼─────────┤
│ ⒊ │電子產品(│8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監視器鏡頭│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5筆)。 │
│ │ │ │②102偵3476㈠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5。│
├──┼─────┼───────┼─────────┤
│ ⒋ │5,000分計 │1卷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分卡 │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6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6。│
├──┼─────┼───────┼─────────┤
│ ⒌ │1,000分計 │1卷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分卡 │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7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7。│
├──┼─────┼───────┼─────────┤
│ ⒍ │500分計分 │1卷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卡 │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8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8。│
├──┼─────┼───────┼─────────┤
│ ⒎ │100分計分 │1卷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卡 │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9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背面物品清單編號│
│ │ │ │ 9。 │
├──┼─────┼───────┼─────────┤
│ ⒏ │會員名冊 │4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0 │
│ │ │ │ 頁第10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背面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⒐ │員工出勤表│3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1 │
│ │ │ │ 頁第1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背面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⒑ │開分鑰匙 │3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1 │
│ │ │ │ 頁第2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背面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⒒ │計帳單 │2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1 │
│ │ │ │ 頁第3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6頁│
│ │ │ │ 背面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⒓ │帳冊 │1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1 │
│ │ │ │ 頁第7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7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⒔ │代幣 │4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2 │
│ │ │ │ 頁第1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7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⒕ │各類計分卡│1卷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2 │
│ │ │ │ 頁第2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7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⒖ │黑色皮包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2 │
│ │ │ │ 頁第4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7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⒗ │現金 │2,085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2偵3476㈠第52 │
│ │ │ │ 頁第3筆)。 │
│ │ │ │②102偵3476㈡第9頁│
│ │ │ │ 物品清單編號2。│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