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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所載「民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因「民國」二字重複記載,及執行完畢日為出監之前一日,應更正補充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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