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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於100年5月1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3、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甲○○應完成戒癮治療(住院戒酒治療)1個月,精神治療(內容:後續門診戒酒治療及相關壓力因應)3個月,每1週至少1次,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於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送達由甲○○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甲○○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
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00年5月27日發函通知甲○○應於100年6月9日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惟甲○○並未前往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
彰化縣衛生局曾於10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甲○○應於100年11月17日前往秀傳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治療,甲○○雖按時報到,惟拒絕看診而離去,致未完成該次處遇治療;
期間,執行機構秀傳醫院亦曾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31日以電話聯絡甲○○應依指示到案接受處遇治療,甲○○亦置之未理,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嗣經秀傳醫院認定甲○○無法完成處遇計劃而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再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酒潑灑乙○○,進而持酒杯丟向乙○○,並以拳頭徒手毆打乙○○額頭(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3、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1年4月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2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相對人甲○○聯絡紀錄事項各1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應完成之處遇計畫,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101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14頁正面);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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