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8號、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已主動返還竊得之點火器,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本案2 次竊盜之犯罪情節雷同,另考量被害人施俊豪於警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害人陳朝期則表示請依法辦理之意見、被告並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8號
第2579號
被 告 洪進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前施俊豪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芭樂1袋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2年2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土地公廟負責人陳朝期管理之紅銅製點火器1支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施俊豪、陳朝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非密接,犯意應屬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竊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