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47,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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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晃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晃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尤志明」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晃慕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 段100 巷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詎李晃慕因駕照遭吊銷而為逃避取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尤志明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製發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尤志明」之署名3 枚(通知單為1 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致3 聯均有「尤志明」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由尤志明收受該通知單之方式,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予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尤志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晃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照駕車為逃避取締,而偽用他人名義,所為實非可取,並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取締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尤志明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聯,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認尚屬存在,且被告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尤志明」署押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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