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4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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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中山路與下溪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與溪下路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吳福得、廖俊生之證述」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為接觸行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暴烈、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非重,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係乙○○之同居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警於100年7月9日將該保護令送達甲○○。
不料,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下溪路交岔路口,以「幹妳娘」等不雅穢語辱罵乙○○(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及向乙○○索回其住處鑰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接觸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陳春旗、吳福得、廖俊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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