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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6時30 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張錦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文鄉路000 號之合興國小後,即下車四處搜尋行竊標的,並先後為下列犯行:⑴見林苑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先以左手奮力將林苑沙所有前述機車之坐墊拉開,再將右手自縫隙伸入該機車坐墊內,竊得林苑沙所有之手提包,並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後,再將手提包放回置物箱內。
⑵復因卓芳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放在該處,遂再以同一手法,竊得卓芳如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欲取出皮包內現金之際,旋遭卓芳如查覺,蕭宇昇隨即放下竊得之物品,翻牆逃離現場。
(二)嗣經卓芳如報警處理,蕭宇昇遭員警當場逮捕,並就上開⑴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蕭宇昇之自白。
(二)證人林苑沙、卓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為⑴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亦均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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