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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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佰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佰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佰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工寮,見該工寮大門並未上鎖,有機可乘,乃進入徒手竊取林有正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總重約14.3公斤【含未剝皮部分7.5公斤及嗣經王佰崇剝皮後所餘紅銅2.4公斤、電纜線皮4.4公斤;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總重約7.5公斤】、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光復路與三豐路口田尾鄉○○○段00地號王耀宗所有之農地上,見該農地工寮並未上鎖,乃進入徒手竊取王耀宗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顆(價值約6,000元)及黑色塑膠水管1捆(價值約500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王佰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部分竊得物品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號「大振商行資源回收」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佰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有正、王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等卷附可參。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上開第(1)案為拘役15日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上開第(2)案為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3)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以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7)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第(6)至(8)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3)至(4) 、(6)至(8)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第(5)案,於101年10月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20日撤銷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不構成累犯,併予陳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學識不高、家庭經濟貧寒(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鐮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供上開竊盜犯行,僅為將電纜線削皮所用之物,經其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4反面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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