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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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吳任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19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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