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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位子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朱雪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速偵字卷第52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位子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請求沒收部分,漏載抽頭金新臺幣200元,此部分為顯然漏載,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朱雪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朱雪梅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租屋處,經營職業賭場,並以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放槍者須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係自摸,則其他3人須各給自摸者120元,每自摸1次,並由朱雪梅抽取抽頭金50元。
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賴鑑瀚、劉漢洲、曹進祥、游呆等人,並扣得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位子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賭客之賭資1,790元、180元、150元、30元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雪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鑑瀚、劉漢洲、曹進祥、游呆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位子骰子1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被告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位子骰子1顆,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在場賭客被扣得之賭資,非被告所有供犯或供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請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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