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9,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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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畇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畇秀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畇秀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並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994 號搜索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陳畇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速偵卷第29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係自上揭賭博處所扣得,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第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陳畇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畇秀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0號住所後方之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3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3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港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畇秀所有。
嗣於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址,扣得8張六合彩簽注單、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8張六合彩簽注單、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陳畇秀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
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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