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8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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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國100 年2 月至同年5 月18日間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江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2 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劉金蓮部分處斷。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但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被害人李金華表示被告出爾反爾,應無法獲得賠償,因而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劉金蓮則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但對於刑度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江宥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宏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至同年5月18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財之工具,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SIM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李金華及劉金蓮佯稱:伊等分別係渠等友人,因亟需資金週轉,請先行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應急云云,致李金華及劉金蓮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李金華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金蓮則匯款5萬元至卓森發(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8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
嗣李金華及劉金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宥宏固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說將SIM交給對方,對方會給伊錢,不知道對方之用途等語。
經查:(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而告訴人李金華及被害人劉金蓮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證述詳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出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手機門號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已成年,難謂其無此判斷能力及警覺性。
(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之前曾申辦過行動電話,但從未有此方式提供預付卡電話等語,故被告應可預見此為詐騙集團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之方式,被告於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之行為。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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