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8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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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鉦桀前科為「黃鉦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一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第二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拘役5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2日確定。

上開第二、三案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第一、三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更正「徒手竊取王正涵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身分證、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為「徒手竊取王正涵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身分證、健保IC卡及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價值約1 萬元〉)」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1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暨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微,且任意丟棄被害人證件、金融卡,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與風險,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能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黃鉦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5日,於101年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4日19時許,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美人網皮件店內,趁店員王正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正涵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現金600元取走,其餘之物棄置。
嗣經王正涵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鉦桀經本署合法傳喚後,雖無故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正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鉦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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