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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謝建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
號
現居彰化縣和美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5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前時,發現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置物籃內放有雞蛋1袋(重約1台斤、價值80元,為機車騎士李林翠馨所有),而該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袋雞蛋得逞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因李林翠馨返回機車停放處發現雞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建智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林翠馨於警詢時之供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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