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上,25,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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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順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10
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忠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有口腔癌及肺炎,目前插管中;
母親則有肢體障礙及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並有請外籍看護照顧。
被告家中只剩伊一人照顧父母,妹妹已嫁人,無力協助,原審判決太重,無力繳罰金等語。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本案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以及就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其中編號①與編號③是同一張,一張是影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上訴人雖執如上訴意旨所述之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出院計畫說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均為影本)等為證,然衡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則本院自應尊重其依據其職權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忠順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2 星」、「3 星」、「4 星」、特別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支「2 星」、「3 星」、「4 星」、特別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65元、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 星」、「3 星」、「4 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 倍、7,000 倍、36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葉忠順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02 年1 月8 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4 張(其中編號①與編號③是同一張,一張是影本),及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葉忠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及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及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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