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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名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上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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