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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5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 年10月2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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