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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加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717 號、99年度易字第532 號、第65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僅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5401號指揮命令(即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表示無能力及意願執行易科罰金,具狀聲請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狀(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 份附卷可參,而未陳明或請求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5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亦請求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所處罪刑,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條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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