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15,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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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編號1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為101年1月31日「24時」,編號13、16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同日「19時」、「20或21時」,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1395號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3、16之案件仍屬於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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