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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俊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
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2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首揭3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劉俊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各別為下列行為:㈠劉俊昌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志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黃志誠前往劉俊昌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租屋處套房內交易。
嗣於同日23時許,黃志誠抵達劉俊昌之上開租屋處後,劉俊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 錢重)予黃志誠1次。
㈡劉俊昌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16時1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榮偉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交易,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旁見面。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加油站旁後,劉俊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榮偉1次。
㈢劉俊昌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旁見面交易。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加油站旁後,劉俊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榮偉1次。
㈣嗣經警對劉俊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發覺劉俊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志誠部分⒈訊據被告劉俊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指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雖有與黃志誠以電話通聯,惟之後黃志誠並未前往其租屋處,故當天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電話中提到的兩隻獅子,並非海洛因之意思,是因為伊有在販賣中古電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獅子或大象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電腦的意思等語云云。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志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資佐證:┌────┬─────┬─┬─────┬──────────────┐│通話時間│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話內容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19日21時│403319 │ │940862 │A:嗯。
││15分14秒│(劉俊昌持│ │(黃志誠持│B:喂。
││ │用) │ │用) │A:嗯。
││ │ │ │ │B:叔仔。
││ │ │ │ │A:你誰? ││ │ │ │ │B:阿誠啦。
││ │ │ │ │A:蛤。
││ │ │ │ │B:在哪裡? ││ │ │ │ │A:台中。
││ │ │ │ │B:晚上沒有要回來嗎? ││ │ │ │ │A:沒有,才剛上來而已,怎麼馬││ │ │ │ │ 上回去。
││ │ │ │ │B:哈哈哈,這樣喔,我想說去找││ │ │ │ │ 你。
││ │ │ │ │A:找我,來啊,來台中。
││ │ │ │ │B:又趕到…那,台中哪裡? ││ │ │ │ │A:台中,如果你從台中港路下來││ │ │ │ │ 。
││ │ │ │ │B:中港路? ││ │ │ │ │A:台中港路那個交流道下來,對││ │ │ │ │ 嗎。
││ │ │ │ │B:嗯。
││ │ │ │ │A:下來的第一個紅綠燈,轉左就││ │ │ │ │ 是河南路。
││ │ │ │ │B:河南路。
││ │ │ │ │A:河南路你就一直開,開你經過││ │ │ │ │ 2個加油站,都直走就對了, ││ │ │ │ │ 經過2個加油站,你就看到左 ││ │ │ │ │ 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有嗎?││ │ │ │ │ 就到了。
││ │ │ │ │B:嗯,這樣喔。
││ │ │ │ │A:你高速公路下來第一個路口左││ │ │ │ │ 轉河南路,河南路都直行。
││ │ │ │ │B:喔。
││ │ │ │ │A:都直行你就會看到左手邊有一││ │ │ │ │ 間第一藥局,就到了。
││ │ │ │ │B:好,我先等一下人,我等一下││ │ │ │ │ 再過去。
││ │ │ │ │A:蛤。
││ │ │ │ │B:我先等一下朋友,等一下我在││ │ │ │ │ 自己過去。
││ │ │ │ │A:喔,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 │ │ │ │ 打,剛好福氣。
││ │ │ │ │B:怎麼說?哈? ││ │ │ │ │A: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
││ │ │ │ │B:喔喔,好啦好啦好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中所提及的2隻獅子,是指伊有在販賣中古電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獅子或大象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有貼獅子貼紙之電腦的意思等語。
惟查: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旨,被告對黃志誠稱「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及「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應係被告欲販賣物品予黃志誠之推銷用語,而所稱「2隻獅子」衡情應係指被告所販賣物品的特點或優點,用以提高黃志誠購買之慾望,且為從事該項交易之當事人知悉含意之暗語,此從黃志誠回覆被告「喔喔,好啦好啦好啦」等語觀之,亦可證明黃志誠知悉「2隻獅子」所代表之意思。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審判長問:你上揭電話中,說今天剛好進『兩隻獅子』是何意?)那是我有兩台電腦,因為我有在回收舊的電腦,我有叫黃志誠的弟弟去大買場買標章、貼紙,圖案有大象、獅子、烏龜等,如果回收的電腦上面有掉漆的話,我就將貼紙貼在掉漆的位置上面,我所謂兩隻獅子,是指當天我有進貨兩部電腦,而兩隻獅子就是指貼在該兩部電腦上面的標籤。」
(本院卷一第151頁)及「(受命法官問:在101年9月19 日的通聯譯文中,你稱『你今天剛好打,你福氣』,總共兩次,你的意思是說有電腦可以給黃志誠,照你的語意,是否表示該電腦是好的,很讚的,可以推銷給黃志誠?)是,黃志誠有來跟我看過好幾次的電腦,只是都沒有成交,我的電腦當然是很好。」
(本院卷一第152頁)等語,如按照被告上開辯解,其以指出掉漆處有貼上獅子貼紙之瑕疵推銷其所欲販售之電腦,實有違商品交易之常情,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也因此,被告嗣後辯稱:「(受命法官問:你稱兩隻獅子是表示電腦上面有掉漆的地方,所以有貼標籤及貼紙在上面,那麼你推銷掉漆的電腦給黃志誠,黃志誠是很有福氣的,是否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中古電腦本來就有掉漆的地方,黃志誠來看過好幾次都不滿意,而那天有進貨兩部好的電腦,當然是黃志誠的福氣。」
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實已難自圓其說。
⒊甚至,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鉅細靡遺告知黃志誠其租屋處位址等內容,可知黃志誠當天應係第一次前往被告位於台中之租屋處,絕非如被告所辯黃志誠已前往看過幾次。
復對照下列被告與黃志誠於101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黃志誠間並非以獅子代表電腦,而係於電話中直接表明交易電腦之意,參以被告與黃志誠間並無以暗語表示電腦交易之動機及需要,顯見上開譯文所指「2隻獅子」並非代表電腦之意:┌────┬─────┬─┬─────┬──────────────┐│通話時間│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話內容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23日1時 │403319 │ │940862 │A:嗯。
││39分31秒│(劉俊昌持│ │(黃志誠持│B:電腦不是要賣我。
││ │用) │ │用) │A:蛤。
││ │ │ │ │B:電腦。
││ │ │ │ │A:嗯。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嗯。
││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我電話快 ││ │ │ │ │ 沒有錢了。
││ │ │ │ │A:嗯。
││ │ │ │ │B:蛤。
││ │ │ │ │A:電腦? ││ │ │ │ │B:嗯。
││ │ │ │ │A:哪一台? ││ │ │ │ │B:大台的那一台。
││ │ │ │ │A:嗯,怎樣? ││ │ │ │ │B:你不是要賣我。
││ │ │ │ │A:好啊。
││ │ │ │ │B:我過去拿嗎? ││ │ │ │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B:好好。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23日04時│403319 │ │940862 │A:嗯。
││14分26秒│ │ │ │B:你說大台的那一台嗎? ││ │ │ │ │A:樓下,蛤。
││ │ │ │ │B:大台的嗎? ││ │ │ │ │A:什麼大台的。
││ │ │ │ │B:不是有一台小台的,一台大台││ │ │ │ │ 的。
││ │ │ │ │A:對啊對啊。
││ │ │ │ │B:你要大台的嗎? ││ │ │ │ │A:那就來看啊,那天那天也沒有││ │ │ │ │ 試。
││ │ │ │ │B:什麼? ││ │ │ │ │A:那天大台的也沒試給我看。
││ │ │ │ │B:那個就插了就有了,哪還要看││ │ │ │ │ ? ││ │ │ │ │A:對,你就插給我看,我和我那││ │ │ │ │ 個來喔。
││ │ │ │ │B:誰? ││ │ │ │ │A:大摳仔啊,齁。
│└────┴─────┴─┴─────┴──────────────┘⒋參酌證人黃志誠於偵訊時證稱:「...兩隻獅子意思是指...海洛因磚...」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上開電話內容中,A即被告說『你剛好福氣』,B即你說『為何福氣?』,A說『今天剛好進兩隻獅子』,該『兩隻獅子』是何意?)就是說被告劉進昌有進海洛因磚,是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
等語,參以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於毒品市場具有「純度高,品牌保證」之交易特點,以及毒品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洩漏毒品交易之內容,常會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等情,顯見被告以此作為交易特點向證人黃志誠推銷,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情,而足認上開「2隻獅子」之暗語應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被告前揭在電話中向證人黃志誠表示「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及「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確係被告向證人黃志誠推銷其所販賣海洛因品質良好之意思。
⒌被告另辯稱黃志誠當天並未前往其租屋處等語。
惟查:依據卷附證人黃志誠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41頁),該門號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6秒與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係透過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基地台收發話;
於同日21時51分20秒、同日21時51分44秒、同日21時52分32秒及同日21時52分45秒係透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10樓基地台收發話;
於同日22時26分29秒係透過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發話;
於同日22時48分45秒時係透過設於台中市○○○路0段00號收發話;
於同日22時56分29秒時係透過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發話;
嗣於同日22時59分23秒時係透過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基地台收發話,而與卷附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於當日22時19分54秒以後收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相同(即均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證人黃志誠確實有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租屋處,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證人黃志誠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與其通話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伊,故證人黃志誠實無可能前往其租屋處與其交易等語。
對此,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劉俊昌是如何開門讓你進入河南路住處?)因為被告是住在日租套房,要進去在樓下需要按密碼,是由被告下樓幫我開門,之後我就與被告到被告樓上的住處,在我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人到了,被告才下樓來幫我開門。」
(本院卷一第145頁)、「(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到了之後,你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說你人到了,那你當時是否也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劉俊昌?)我忘記是用那個門號,因為我有好幾支手機。」
、「(辯護人問:依照你的習慣,在晚上9點的時候你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那麼在11點到達時,你會用哪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的習慣是使用預付卡,預付卡額度打完之後,我就會用另外一個預付卡門號,所以我現在也不能確定當時11點說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我是用哪個門號與被告劉俊昌聯繫。」
(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審判長問:你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預付卡,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門號卡,你會如何處理?)那是超商在賣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是何人名義申請的,是我的朋友拿給我使用的,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有時候我會儲值繼續使用。」
、「(審判長問:你在101年11月被逮捕時,你是否被扣到及被監聽到好幾個門號的門號卡?)是,扣到7支手機,其中被監聽的門號有4個,而這是我自己販賣毒品的部分。」
(以上參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曾稱,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果額度用完之後,你會再去超商儲值,而在額度用完之後,是否還可以接聽?)是,在額度用完之後,雖然不能撥打出去,但還是可以接聽來電。」
及「(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101年9月19日21時52分45秒,一直到隔天101年9月20日下午12時11分11秒再次發話,這中間完全沒有發話的紀錄,是否是因為門號卡的額度用完的關係?)是,那時候是因為門號卡額度用完的關係,所以沒有撥打出去的紀錄。」
等語(以上參照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此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1頁),復衡酌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詞並無違於常情,足認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抵達被告前開租屋處後,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額度業已用罄,因此改用所持用之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誠如前述,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既已依約風塵僕僕不遠千里自彰化和美出發抵達被告位於台中住處,證人黃志誠當時自無可能不通知被告依約見面即行離去,故被告其開所辯實有違於常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廖仁川到庭作證,欲證明102年9月19日晚間,證人黃志誠並未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購毒。
惟查:⑴證人廖仁川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在101年9月間,有無去過劉俊昌該套房的租屋處?)有,詳細日期是在9月19日,因為我是在20日領錢,我記得我是在領錢的前一天晚上去找劉俊昌,我20日是在工地領薪水。」
、「(辯護人問:那你是在9月19日幾點時去找劉俊昌?)我是在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劉俊昌,我是在上開住處與劉俊昌見面。」
、「(辯護人問:在當天晚上7、8點到劉俊昌的租屋處與劉俊昌見面後,你是何時離開該租屋處?)我是在晚上12點到隔天凌晨1點中間離開。」
、「(辯護人問:你從7、8點,到你於12點或1點離開,在這段期間,你有無離開過劉俊昌租屋處?)沒有離開過。」
及「(辯護人問:那麼當天晚上7、8點到12、1點你離開,在這段期間,有無人來找過劉俊昌?)好像沒有,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被告欲藉其證詞用以否定前開證人黃志誠所證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其租屋處向伊購毒之證言。
惟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日期已逾8月,時隔甚久,則證人廖仁川竟能確切記得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之具體日期,殊與常情相違。
⑵雖證人廖仁川稱係因為當月20日即案發翌日其有領薪水,因此記得前1日發生之事情,藉此說詞合理化其有違常情之證詞。
惟依據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19日當日17時46分56秒受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同日19時59分8秒受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而同日21時15分17秒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故既然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許至9時15分許期間,均仍在彰化縣境內,則證人廖仁川如何能於當日7、8點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河南路之租屋處找被告?證人廖仁川又何能如其所證稱般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看「風水世家」或「三國」等「8點」檔(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反面證詞)?證人廖仁川所證亦顯與上揭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相差甚鉅,其證詞之真實性甚為可疑。
⑶嗣證人廖仁川始當庭據實證稱:「我能確定有拿電腦去找劉俊昌,但我不能確定日期是在101年9月19日,日期即101年9月19日那都是你們講的,我是順著你們的問題,我從來沒有說過我是在101年9月19日去找劉俊昌,我只記得在101年9月中旬左右,大概是17、18、19號有拿電腦去找劉俊昌,19號不是我講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在19號。」
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從而,證人廖仁川既不確定101年9月19日晚上有無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至,被告明知於102年9月19日即證人黃志誠前往其租屋處購毒當天,證人廖仁川並未前往其租屋處,竟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仁川到庭為上開不實之證詞,益見其畏罪卸責之心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⒏末審酌證人黃志誠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嗣並經證人黃志誠於102年4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本院前揭判決指出「被告雖查獲後,向警方供稱:我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予指認即為姓名劉俊昌之人等情,然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早已對劉俊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其涉嫌販賣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等情,此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黃志誠無法因供出上手獲有減刑之寬典,自無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販毒之風險,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綜上所陳,依據證人黃志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均可佐證及擔保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榮偉部分⒈訊據被告劉俊昌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15時32分許、16時11分許及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惟辯稱:此2次通話均係陳榮偉要詢問伊安養院的事情,伊這2次與陳榮偉均約在彰化交流道下面的西門加油站,但伊到時沒有看到陳榮偉就離開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陳榮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 │ │電話B │通話內容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月20日15│403319 │ │060350 │B:你在哪? ││時16分37│(劉俊昌持│ │(陳榮偉持│A:嗯~ ││秒 │用) │ │用) │B:「大仔」,你在哪? ││ │ │ │ │A:彰化啦! ││ │ │ │ │B:一樣在那裡唷? ││ │ │ │ │A:什麼啦? ││ │ │ │ │B:一樣在那裡唷。
││ │ │ │ │A:差不多啦。
││ │ │ │ │B:不要這麼兇啦,是吃到炸藥 ││ │ │ │ │ 唷? ││ │ │ │ │A:廢話一大堆。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月20日15│403319 │ │060350 │B:喂、我到了唷。
││時32分23│ │ │ │A:好啦! ││秒 │ │ │ │ │├────┼─────┼─┼─────┼──────────────┤│101年10 │0926- │→│0970- │B:嗯。
││月20日16│403319 │ │060350 │A:你沒有在這邊了嗎? ││時11分09│ │ │ │B:啊? ││秒 │ │ │ │A:你沒有在這邊了唷? ││ │ │ │ │B:我就趕著要走啊,我本來想 ││ │ │ │ │ 打電話給你說要先走的。
││ │ │ │ │A:我就到了! ││ │ │ │ │B:我回頭!等我一下 。
│└────┴─────┴─┴─────┴──────────────┘⒉觀察上開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絕非第一次與證人陳榮偉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西門加油站,而係為相同事情相約在上開相同地點,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2人前開第1通通話之默契即知,換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僅需於電話中傳達上開如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旨意,即知雙方相約之地點與目的,而由上開通話內容甚為神秘之情亦可推知,2人相約之主要目的,係無法在電話中討論之事項,則被告辯稱2人相約之目的僅係證人陳榮偉為詢問在電話中即可詢問之安養院相關事項,即非無疑。
此外,由第2通及第3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榮偉先抵達前揭相約之地點,嗣因被告遲未抵達,因此證人陳榮偉先行離去,嗣被告抵達後未見證人陳榮偉,始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榮偉,要非如被告所辯其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驅車離去,而從上揭第3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榮偉通話後,被告迄當日17時3分許止,分別陸續透過設於彰化縣○○○○○路0段00巷0000號、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等處之基地台收發話,此並有被告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在與證人陳榮偉相約之西門加油站附近停留,並與證人陳榮偉見面,亦非如被告所辯伊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前往伊太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
則被告辯稱與證人陳榮偉未見面等情,即甚為可疑,且與真實情況大異其趣。
被告對於是否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此一單純事項竟為上開虛偽陳述,其動機應係為掩飾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榮偉之犯行。
⒊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犯行,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 │ │電話B │通話內容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月22日15│403319 │ │060350 │B:喂、你在哪?到了唷 ││時04分21│(劉俊昌持│ │(陳榮偉持│A:高速公路上面啦 ││秒 │用) │ │用) │B:是唷、你有要來嗎? ││ │ │ │ │A:有啦! ││ │ │ │ │B:還是你到了打給我 ││ │ │ │ │A:你就先去那裡。
我馬上到啦 ││ │ │ │ │B:好 │└────┴─────┴─┴─────┴──────────────┘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與證人陳榮偉2人再次本於相同默契,相約在相通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之西門加油站見面,對照卷附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足見2人為上開通話後,被告於當日15時31分27秒及16時15分1秒收發話時,均透過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基地台收發話,由此足認被告於2人相約之地點至少停留約40~50分鐘以上之時間,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榮偉相約見面,而被告亦於相約處所停留一段期間,足認被告在此停留期間,確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絕非如被告所辯,其抵達後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前往伊太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被告此一辯解,要與事實差異甚巨。
從而,被告再次辯稱與證人陳榮偉未見面等情,亦屬可疑,被告對於是否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此一單純事項竟再次為上開虛偽陳述,其動機應係為掩飾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榮偉之犯行。
復對照前揭被告對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之辯解,益證被告慣以未與購毒者見面之辯解,以掩飾其販賣毒品犯行。
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與證人陳榮偉於上開電話中未明白表示其等交易毒品之意,惟衡之毒品交易之常情,毒品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洩漏毒品交易之內容,多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而販毒者多能知悉購毒者之來意後相約見面,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
此亦核與證人陳榮偉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15時32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示警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劉俊昌應該聽得出來我的目的就是要找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問劉俊昌說他人在哪裡,我問說一樣在那裡嗎?劉俊昌回答說差不多,這段對話的內容就是表示我要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每次跟劉俊昌約見面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所以從該等對話,劉俊昌就知道我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這樣問的目的是要跟劉俊昌約見面並說我人是在哪裡等他。」
及「(審判長問:你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示警卷第25反面並告以要旨》?)劉俊昌應該知道我的目的就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劉俊昌回答我說要我先到那裡,他馬上到,這就是表示我要與劉俊昌見面並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佐證證人陳榮偉之證詞。
此外,被告於距離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㈢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近之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毛重約95.15公克)及2小包(毛重約17.71公克)等毒品,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 4、24842號、101年毒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77~200頁),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榮偉之第1次警詢證詞作為彈劾證據,認為證人陳榮偉所述與事實不符。
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故本院自應詳細探究證人陳榮偉何一說法屬實。
次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
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證人陳榮偉對上開陳述不一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說,劉俊昌在電話中跟你談話時,就知道你是要向他拿毒品,因為你是與他約在相同的地點,那麼,在101年10月20日該次就不是你第一次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是,那不是第一次我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受命法官問:那麼你總共向劉俊昌拿取毒品的次數就不只兩次,是否如此?)是,因為沒有其他證據,我何必去指控劉俊昌。」
、「(受命法官問:為何不照實陳述?)因為法官是問我有被監聽的101年10月20日與22日那兩次,所以我就沒有全部講出來。
」、「(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要謊稱你沒有跟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因為不想當抓耙子,所以在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才會想幫劉俊昌脫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復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亦同樣否認向黃志誠購毒,而於第2次警詢始願意據實證稱向黃志誠購毒之情形,而該案之被告黃志誠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足認前揭證人陳榮偉於第一次警詢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僅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等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
再參酌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7~200頁)等證據,均足擔保及增強證人陳榮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準此以言,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㈢所示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與前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毒品第一級犯行,依法一併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又按販賣毒品罪,祗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是核被告劉俊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俊昌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世昌所犯上揭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
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據被告之供述,於101年11月11日查獲鄭飛龍、蔡炳燁兩名嫌犯,並起獲海洛因毒品289.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256.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8頁)及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7~20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雖被告迄未自白犯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劉俊昌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僅2萬、3千及3千元不等,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次數亦僅有3次,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又依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附表所示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劉俊昌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劉俊昌之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劉俊昌所犯上開3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9 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核嫌過重,併予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收受之2萬、3千及3千元之販賣毒品價金,業據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分別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攔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係未經本案查扣,惟並未滅失,此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5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7~200頁)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㈠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403319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 │
│ │ │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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