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54,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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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洸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洸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洸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號居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洸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洸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2 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劉洸涿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1 月29日9 時4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洸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出監後又於緩起訴(案由均為施用毒品)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未見扣案,並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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