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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曾因⑴竊盜案件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7 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3月(6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2 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序號⑴至⑷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5月8日假釋出獄,至98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雙卡機)、插用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附表編號3部分】,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劉美玲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附表編號1、2、4、5部分】,作為與購毒者甲○○、黃建清等人間之聯繫工具,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次數之海洛因予甲○○、黃建清等人。
嗣警方因透過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獲悉其涉有犯嫌後,乃於102年3月6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市崙平北路與中央路口拘獲乙○○,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黃建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前述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甲○○、黃建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證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94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6 頁),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64、65頁)在卷可稽。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此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各1 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24、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另公訴人提出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項證據,復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各1次,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清1 次,並均已收訖價金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黃建清等之證述相符;
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供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 枚)扣案可佐;
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參(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自承其買進海洛因後會加入糖粉稀釋,於販出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一些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81頁),足徵被告可以從稀釋海洛因之純度量差中,獲取利潤甚明。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所為屬幫助施用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固謂其與證人甲○○、黃建清均屬施用毒品人口,對於所施用之毒品,會互相調來調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就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與證人甲○○、黃建清間並無代購、合購之關係,而是有金錢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
顯見被告所為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包括「對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基於出賣人之意思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交付毒品)」、「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收取買賣價金」等買賣關係之核心行為,與幫助施用應無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是辯護人謂被告所為屬幫助施用之行為一節,容有未洽。
被告上開為販賣之前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再被告曾因⑴竊盜案件2 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7 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3月(6罪),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2 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序號⑴至⑷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8日假釋出獄,至98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等之規定,均係不得加重)。
㈡被告對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證據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與證人甲○○、黃建清均屬施用毒品人口,出於互通有無而販賣予證人甲○○、黃建清二人共5 次,以獲取些許供自身施用之毒品,足徵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的最低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遞減之,另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均於前述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賭博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雖囿於與證人甲○○、黃建清間之友儕關係而販賣,所為仍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之子女需教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之所得金錢,因被告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供附表編號1至5 之犯行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供附表編號3之犯行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已扣押,自無沒收不能之情形,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部分,因被告稱該行動電話SIM 卡係其不知情之友人劉美玲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非屬被告所有,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SIM 卡確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洽,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販賣之時間、地點│ 證 據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象 │、金額、次數 │ │主文) │
├──┼───┼────────┼────────┼────────┤
│ 1 │甲○○│於民國101年12月 │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第一級│
│ │ │24日上午8時許, │ 、偵訊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和│ 見偵卷第118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平九街49巷1號前 │ 反面、第132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販賣新臺幣5百 │ 、本院審判中之│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元之海洛因1次, │ 自白(見本院卷│伍佰元沒收,如全│
│ │ │並收訖價金【即起│ 第27、8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訴書附表編號一之│2.證人甲○○於警│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部分】。 │ 詢之證述(見偵 │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卷第39、148頁)│話手機壹支沒收。│
│ │ │ │3.通訊監察書(含│ │
│ │ │ │ 監聽電話附表)│ │
│ │ │ │ (見偵卷第76頁)│ │
│ │ │ │、監聽譯文【101 │ │
│ │ │ │ 年12月24日上午│ │
│ │ │ │ 7點55分45秒通 │ │
│ │ │ │ 話如下: │ │
│ │ │ │A〈甲○○、持用0│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喂! │ │
│ │ │ │B〈乙○○、持用0│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喂! │ │
│ │ │ │A:你出去喔! │ │
│ │ │ │B:我要出門啊! │ │
│ │ │ │A:我已經走了耶 │ │
│ │ │ │ ! │ │
│ │ │ │B:嘿啊!你要用 │ │
│ │ │ │ 多一點!」】(│ │
│ │ │ │ 見偵卷第63頁反│ │
│ │ │ │ 面編號第16通對│ │
│ │ │ │ 話) │ │
│ │ │ │4.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卡1枚)。│ │
│ │ │ │5.現場蒐證相片1 │ │
│ │ │ │ 張(見偵卷第12│ │
│ │ │ │ 6頁上方相片) │ │
├──┼───┼────────┼────────┼────────┤
│ 2 │甲○○│於101年12月24日 │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第一級│
│ │ │晚上9時許,在彰 │ 、偵訊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 │化縣彰化市向陽街│ 見偵卷第119頁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65巷28號樓下, │ 及反面、第132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販賣1千元之海洛 │ 頁反面)、本院│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因1次,並收訖價 │ 審判中之自白(│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金【即起訴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編號一之3部分】 │ 80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證人甲○○於警│之,扣案同上之行│
│ │ │ │ 詢之證述(見偵 │動電話手機壹支沒│
│ │ │ │ 卷第40、149頁)│收。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證述(見本院卷│ │
│ │ │ │ 第76頁) │ │
│ │ │ │3.通訊監察書(含│ │
│ │ │ │ 監聽電話附表)│ │
│ │ │ │ (見偵卷第76頁)│ │
│ │ │ │、監聽譯文【蘇訂│ │
│ │ │ │ 貴持用之093812│ │
│ │ │ │ 8086號行動電話│ │
│ │ │ │ 與甲○○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於101年 │ │
│ │ │ │ 12月24日晚上7 │ │
│ │ │ │ 時23分35秒至同│ │
│ │ │ │ 晚8點22分31秒 │ │
│ │ │ │ 之間,有9通通 │ │
│ │ │ │ 話或簡訊,其中│ │
│ │ │ │ 在當晚7時23分 │ │
│ │ │ │ 35秒、7時32分 │ │
│ │ │ │ 53秒之通話,吳│ │
│ │ │ │ 依貞於電話中對│ │
│ │ │ │ 乙○○表示「請│ │
│ │ │ │ 留一千塊給我啦│ │
│ │ │ │ 」、「你留一千│ │
│ │ │ │ 元給我」等語】│ │
│ │ │ │ (見偵卷第63頁│ │
│ │ │ │ 反面編號第17通│ │
│ │ │ │ 起至同頁編號第│ │
│ │ │ │ 25通對話) │ │
│ │ │ │4.扣案同上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86號之SIM卡1枚│ │
│ │ │ │ )。 │ │
│ │ │ │5.現場蒐證相片1 │ │
│ │ │ │ 張(見偵卷第12│ │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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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於101年12月29日 │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第一級│
│ │ │晚上8時54分許【 │ 、偵訊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見偵卷第121頁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一之4所載之「101│ 、第133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年12月29日20時34│ 本院審判中之自│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分許」為同一事實│ 白(見本院卷第│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在彰化縣彰化│ 27、80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向陽街165巷口 │2.證人甲○○於警│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販賣1千元之海 │ 詢之證述(見偵 │之,扣案同上之行│
│ │ │洛因1次,並收訖 │ 卷第42反面、14│動電話手機壹支(│
│ │ │價金【即起訴書附│ 9頁反面) │含門號00 │
│ │ │表編號一之4部分 │3.通訊監察書(含│號行動 │
│ │ │】。 │ 監聽電話附表)│電話SIM卡壹枚) │
│ │ │ │ (見偵卷第76頁)│沒收。 │
│ │ │ │、監聽譯文【蘇訂│ │
│ │ │ │ 貴持用之097068│ │
│ │ │ │ 4984號行動電話│ │
│ │ │ │ 與甲○○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於101年 │ │
│ │ │ │ 12月29日晚上6 │ │
│ │ │ │ 時49分11秒、8 │ │
│ │ │ │ 時10分、8時15 │ │
│ │ │ │ 分46秒及8時34 │ │
│ │ │ │ 分17秒之際,有│ │
│ │ │ │ 通話聯繫交易毒│ │
│ │ │ │ 品等情】(見偵│ │
│ │ │ │ 卷第64頁反面編│ │
│ │ │ │ 號第36通起至同│ │
│ │ │ │ 頁編號第39通對│ │
│ │ │ │ 話) │ │
│ │ │ │4.扣案同上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84號之SIM卡1枚│ │
│ │ │ │ )。 │ │
│ │ │ │5.現場蒐證相片1 │ │
│ │ │ │ 張(見偵卷第12│ │
│ │ │ │ 6頁下方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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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於102年1月2日晚 │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第一級│
│ │ │上11時許【與起訴│ 、偵訊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 │書附表編號一之1 │ 見偵卷第118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所載之「102年1月│ 、第132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2日22時37分許」 │ 本院審判中之自│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為同一事實】,在│ 白(見本院卷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27、79頁反面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街165巷28號樓下 │ 80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販賣2千5百元之│2.證人甲○○於警│抵償之,扣案同上│
│ │ │海洛因1次,並收 │ 、偵訊之證述(│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訖價金【即起訴書│ 見偵卷第38頁反│支沒收。 │
│ │ │附表編號一之1部 │ 面、148頁、155│ │
│ │ │分】。 │ 頁) │ │
│ │ │ │3.通訊監察書(含│ │
│ │ │ │ 監聽電話附表)│ │
│ │ │ │ (見偵卷第76頁)│ │
│ │ │ │、監聽譯文【蘇訂│ │
│ │ │ │ 貴持用之093812│ │
│ │ │ │ 8086號行動電話│ │
│ │ │ │ 與甲○○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於102年1│ │
│ │ │ │ 月2日晚上10時 │ │
│ │ │ │ 15分2秒、10時 │ │
│ │ │ │ 43分38秒之際,│ │
│ │ │ │ 有通話聯繫見面│ │
│ │ │ │ 交易毒品等情】│ │
│ │ │ │ (見偵卷第65頁│ │
│ │ │ │ 反面編號第59、│ │
│ │ │ │ 60通對話) │ │
│ │ │ │4.扣案同上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86號之SIM卡1枚│ │
│ │ │ │ )。 │ │
│ │ │ │5.現場蒐證相片1 │ │
│ │ │ │ 張(見偵卷第12│ │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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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建清│於101年12月間某 │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第一級│
│ │ │日,黃建清去電蘇│ 、偵訊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 │訂貴所持用之門號│ 見偵卷第122頁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 、第133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電話,約乙○○攜│ )、本院審判中│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海洛因至黃建清位│ 之自白(見本院│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 卷第27、80頁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正路2段670巷21號│ 面至81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住處交易,蘇訂│2.證人甲○○於偵│之,扣案同上之行│
│ │ │貴隨即依約前往,│ 訊時之證述(見│動電話手機壹支沒│
│ │ │販賣1千元之海洛 │ 偵卷第154頁反 │收。 │
│ │ │因1次,並收訖價 │ 面) │ │
│ │ │金【即起訴書附表│3.證人黃建清於偵│ │
│ │ │編號二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 │
│ │ │ │ 偵卷第141頁反 │ │
│ │ │ │ 面) │ │
│ │ │ │4.扣案同上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86號之SIM卡1枚│ │
│ │ │ │ )。 │ │
│ │ │ │5.現場蒐證相片1 │ │
│ │ │ │ 張(見偵卷第12│ │
│ │ │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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