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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廉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廉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廉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2年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18.2公里處(員林收費站)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廉一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691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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