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49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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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木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1 支已丟棄而滅失)。

嗣於102 年3月11日上午8 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為綽號「阿弟」、「阿寬」等人,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檢警針對綽號「阿弟」男子涉嫌販毒案,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弟」之蔡建安及綽號「阿寬」之蔣明寬購毒情形,警方始於102 年3 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之蔡建安、綽號「阿寬」之蔣明寬之前,即已查獲綽號「阿弟」之蔡建安及綽號「阿寬」之蔣明寬,並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將該2 人移送或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警非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該2 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5 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簡易移送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並於被查獲後之102 年3 月18日起自願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書1 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被告所有之物;

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4 頁);

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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