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0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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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2年12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另蔡浩①於96年7月1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96年8月20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6年8月20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又於96年8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又於96年10月30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又於97年1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三、詎蔡浩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月23日及102年2月2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469卷第2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 469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443卷第2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443卷第28 頁)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 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2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7號)、96年7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5號)、96年8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0號)、96年8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8號)、96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97年1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7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102年2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及102年2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⑵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⑶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為⑴⑶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如欲就⑵犯行部分與其他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其毒品前科幾乎未曾間斷,且甫假釋出監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而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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