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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年11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志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鋒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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