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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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合併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張金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前開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張金吉明知蔡建安曾於102年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三順宮」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張金吉該次僅先交付300元現金,積欠蔡建安700元之購毒款項);

及蔡建安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前述宮廟後方,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

竟於102年3月4日晚上8時04分許,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就檢察官偵辦102年度他字第92號被告蔡建安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張金吉曉諭偽證之責任,並命張金吉朗讀並供前簽署證人結文後,張金吉對於「蔡建安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供張金吉施用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稱:「蔡建安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其與蔡建安之通話內容,惟係對蔡建安表示前向其購買之監視器壞了,而蔡建安於電話中允諾會補償新的監視器予伊」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㈡張金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3日內某一時點,在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4日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金吉上開所犯二案,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併審判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金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偽證部分,有被告102年3月4日之偵訊筆錄及具結文、蔡建安102年3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第19至24頁);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復呈可待因、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9至11頁)。

綜上,足認被告張金吉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上開偽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張金吉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蔡建安有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核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⒉核被告張金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證人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其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偽證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就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刑1年1月,被告表明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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