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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宇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7 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17時許,在同上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先後於101 年9 月9 日13時許及102 年1 月21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宇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宇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9 月9 日、102 年1 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101 年9 月7 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 月,案經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陳龍」,真名為陳隆之人,該人並已被查獲云云,而陳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17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22177 號起訴書及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起訴書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陳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背面),惟前揭起訴書並未認定陳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縱陳隆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係陳隆,則本案即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於101 年間已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送傢俱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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