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2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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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一案);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二案、第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辛字第6 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於97年1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釋放(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前開第二案、第三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省道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245 巷口,見黃振豐駕駛上開車輛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車內乘客田勝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田勝益部分業由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徵得黃振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豐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振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黃振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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