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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宇(原名:周敬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1 年10月23日或其前3 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1年10月23日或其前4 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通訊監察內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3 月17日、88年9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56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
另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與上開第3 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 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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