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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儒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又因搶奪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與第1案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2日。
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
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楊儒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鎮○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215公克,驗餘數量0.0195公克)、其所有經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儒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正、反面)。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第56頁);
並有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且於102年2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鎮○路000巷00號前查扣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白色粉末檢品,送驗數量0.0215公克,驗餘數量0.0195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
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送貨員工作,運送肥料,月收入約2至4萬餘元,另有胞弟未婚,其胞姊已婚且攜幼女與其等兄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1次,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上開海洛因驗前及驗餘數量等項,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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