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34,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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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毒偵字第50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洲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某路段旁,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到警局接受詢問,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洲瑋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洲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陽性反應(代號:Z000000000000),此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述說明,被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案到警局接受詢問,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3頁反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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