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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1 、2 、3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月確定(第5 案);
於98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徒刑11月確定(第6 案);
上開第4 、5 、6 案之有期徒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 、2 、3 案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2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柯淑雯在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保護管束可能因此撤銷,故暫不認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柯淑雯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中山路與曾家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警發現其獨自行走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後,見柯淑雯身體手腳發抖,警員乃告知身上如有違禁品請自行取出,柯淑雯遂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0290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且經警採取柯淑雯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淑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四)林志煌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該次假釋原定於102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保護管束可能被撤銷,尚不能認定已執行完畢,故本案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其前科紀錄顯示被告近年除毒品案件外,另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衍生出侵害他人法益之其他犯罪,並審酌被告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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