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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55號、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7月7日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記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主張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即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向廖建雄購買並加以指認,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在被告供出廖建雄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廖建雄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展開偵查,並於100年4月19日聲請對廖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7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廖建雄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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