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56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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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通訊監察內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6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98(已不併罰)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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