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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依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吳依貞於該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96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嗣前開第1至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與第5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依貞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6日上午4、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摻水溶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依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吳依貞於該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依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7月,以及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曾受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之刑度已達10月、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皆未扣案,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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