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62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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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明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二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

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裁定將上開第二至五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6 月、2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被告如欲就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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