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緝,23,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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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4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亦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0時許,在未賺取差價及未從交付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下,將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予林美玲1次,再由林美玲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其上開租屋處施用。

嗣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美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搜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數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林美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絕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轉讓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非大量、多次為之,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稱: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悔意;

且被告係在其妹妹林美玲索討下,顧及親情難以拒絕,才將施用到一半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林美玲施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行惡性極輕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情狀實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最低法定刑,以啟勵自新云云。

惟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美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且經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顯見其非真心悔過而接受裁判,本件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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