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73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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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琇婉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廖勝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73號、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平、梁琇婉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勝平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金比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比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梁琇婉為其同居女友並為金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因廖勝平與梁琇婉有意將金比公司所擁有之「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遂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由廖勝平陸續邀集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梁宜凱、唐偉智等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並至大陸地區展店、推廣。

嗣倪明鉦乃於100 年6 月15日,依廖勝平之指示,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朱金國與詹憲龍則依廖勝平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委託詹憲龍之妻黃美慈匯款新臺幣125 萬元(其中新臺幣50萬元為朱金國出資,新臺幣75萬元為詹憲龍出資)至梁琇婉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因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廖勝平復於101 年3 、4 月間轉遊說莊珉瑜加入上開合夥投資,莊珉瑜允諾後,遂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新臺幣140 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詎因金比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及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不易,廖勝平與梁琇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收到上開合夥款項後不詳時間,將渠等所收取應屬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除其中新臺幣1,832,144 元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接續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

嗣經莊珉瑜、朱金國、倪明鉦、詹憲龍察覺,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案經莊珉瑜、朱金國、倪明鉦、詹憲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廖勝平、梁琇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67至6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勝平、梁琇婉固均坦承分別為金比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有陸續邀集告訴人莊珉瑜、朱金國、倪明鉦、詹憲龍以合夥方式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嗣並於事實欄所指之時間陸續收取告訴人莊珉瑜、朱金國、倪明鉦、詹憲龍上揭投資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被告廖勝平辯稱:我都在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事業,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都是被告梁琇婉在管理的,被告梁琇婉如何挪用至金比公司或他用,我並不清楚,而且被告梁琇婉收取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後,總共只有匯給我新臺幣100 萬元作為經營大陸事業使用,況我之後還反匯回新臺幣42萬元給被告梁琇婉,我未與被告梁琇婉共同挪用侵占云云。

被告梁琇婉辯稱: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我確實有將部分挪作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但我認為告訴人朱金國、倪明鉦、詹憲龍投資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即等同於投資金比公司,且我以為告訴人莊珉瑜匯入的投資款項是區域代理的費用,因此我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梁琇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梁琇婉認為告訴人莊珉瑜、倪明鉦的投資標的並未明確區分究係「金比公司」或「金比公司的品牌黑桃皇后」,也就是無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及「大陸黑桃皇后」,是被告梁琇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之投資合夥款項中,約新臺幣400 餘萬元亦確實有作為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展店使用,是被告梁琇婉並未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挪用侵占云云。

惟查:㈠被告廖勝平為金比公司總經理,被告梁琇婉為金比公司之負責人,「黑桃皇后」商標為被告梁琇婉申請所有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見他5220號卷第6頁、他293 卷第8 頁)。

被告廖勝平與被告梁琇婉擬將「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被告廖勝平陸續邀集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梁宜凱、唐偉智、莊珉瑜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為「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飲料店之經營、展店及代理推廣,嗣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告訴人倪明鉦則於100 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金國與詹憲龍於100 年9 月15日,以詹憲龍之妻黃美慈名義匯款新臺幣125 萬元至梁琇婉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莊珉瑜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新臺幣140 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0頁反面、23頁反面、68頁、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 頁、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於偵查中、告訴人倪明鉦、莊珉瑜、友人梁宜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2 月4 日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2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5220號卷第56、104 、79、5 、7 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廖勝平是我們第一份合夥契約的負責人(即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股東簽立第一份合夥契約後,資金已去向不明,斯時張家勝突然出現,被告希望把我們股東投資合夥的資金,再投入到張家勝的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繼續發展運作下去,不要讓我們先前已投入的資金憑空消失,所以要將第一份合夥契約之資金轉為跟張家勝合作,理論上應該是由被告廖勝平跟張家勝簽約,但因為張家勝不願意跟被告廖勝平「個人」簽合約,要求「公司」對「公司」,因此我們轉跟張家勝合作簽第二份合約(即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他293 號卷第9頁)是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琇婉簽約,另將第一份合夥契約之合夥款項轉與張家勝合作此決策,合夥人詹憲龍、朱金國2 人並不知情,後來張家勝確實在大陸地區有開三家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臺灣原始的合夥人有資金未到位的情形,所以我問莊珉瑜要不要來大陸加入這個位置,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原本合夥契約就是要在大陸地區展店及經營飲料店,而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中記載「甲方轉合作中國黑桃股東共4 位」,是指莊珉瑜、朱金國、倪明鉦及詹憲龍,是張家勝後來加入我們的合夥才簽立此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大陸昆山就是從與張家勝簽立此合作合約後才開始進行的店,另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見他5220號卷第40頁),是當時張家勝要從「代理」轉為「合夥」合作時,本來金比公司要授權我代表簽署合約書,後來改由被告梁琇婉親自跟張家勝講合夥事情,因此被告梁琇婉才又再傳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消授權書(見他5220號卷第41頁)給大陸那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79、84頁至反面),稽之上揭證人倪明鉦、廖勝平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倪明鉦、詹憲龍、朱金國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原計畫在大陸地區進行「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營、展店及代理之推廣,因部分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被告廖勝平復遊說告訴人莊珉瑜加入上開合夥投資,嗣因資金運用不善,遂將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及莊珉瑜剩餘投資合夥款項,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方式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並應張家勝要求,改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琇婉出面代表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此復有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消授權書(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他5220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此情亦與證人莊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倪明鉦是加盟認識的朋友,倪明鉦有給我看股東名冊及投資金額,以及計畫與在大陸的台商張家勝合資展店連鎖茶飲,在我匯投資款前,廖勝平有跟我提到與張家勝的合作計畫等語(見他1372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互核相符。

又觀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之經營、展店、代理推廣(他5220號卷第7 頁),復比對被告梁琇婉於101 年6 月9 日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被告改以與張家勝合夥方式亦係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與告訴人倪明鉦、詹憲龍、朱金國原合夥契約書約定經營、推廣茶飲事業之目的、市場範圍並無衝突,準此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雖對於被告改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之計畫不知情,但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之原投資合夥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茶飲事業之資金,併同告訴人莊珉瑜投資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以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合作事業方式在大陸地區展店、經營及推廣。

㈢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倪明鉦、朱金國、詹憲龍、莊珉瑜收取之投資合夥款項新臺幣300 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75萬元、新臺幣140 萬元,總計新臺幣565 萬元,被告收取之上開款項,應供合夥人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部分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經營事業所為之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反之被告若持上開合夥款項供非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或私用支出,或用以清償金比公司債務及周轉等,殆皆屬侵占投資合夥款項。

惟被告等所收受之合夥款項,並未全然使用於合夥事業上,反將部分資金私為挪用,茲分述如下: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琇婉提出大陸100~101年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第56頁),除「名稱/明細匯款,100萬元,項目廖勝平,付款方式轉帳」外,共計新臺幣1,252,144 元,供作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廖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78頁反面至81頁),且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梁琇婉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所附之阿正支付明細表、倪明鉦向金比公司申請款項(4 月20-30 伙食每人每天60元)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是我所製作,是過去大陸當台幹路費報銷、薪資,以及過去大陸那邊我會先代墊雜費,再向被告梁琇婉聲請,阿正支付明細表上所載之「公司應付餘款45,597元」部分我已收到,最後我確實有收到165,597 元,另外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我負責接洽,這筆款項是被告廖勝平跟張家勝合作,被告梁琇婉從臺灣公司進一批原物料到大陸公司,該批原物料到大陸後被張家勝扣下,另被告梁琇婉提出大陸100 ~101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雜支、薪資很多項目跟我們合夥事業也有關係,是台幹技術人員派去大陸的報銷,去大陸出差主要是跟張家勝合夥,臺灣必須派技術人員過去產生的一些費用,所以明細表中出差費用等確實是用在與張家勝合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89至反面),是根據證人廖勝平、倪明鉦之證述,上開新臺幣1,252,144 元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經營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茶飲」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⒉又被告梁琇婉前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新臺幣100 萬元匯給被告廖勝平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等情,被告廖勝平固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友人梁宜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復有被告梁琇婉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第56頁)在卷為憑。

惟查:被告廖勝平收受上開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合夥款項後,因被告梁琇婉告知被告廖勝平金比公司經營周轉資金需要,被告廖勝平因而反匯回新臺幣42萬元供被告梁琇婉周轉使用,因此被告梁琇婉實際上僅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新臺幣58萬元匯給被告廖勝平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廖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86頁),復有被告廖勝平提出ICB 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匯款日期0000-00-00,金額人民幣86,000)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依此計算,被告梁琇婉尚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新臺幣58萬元(100萬元-42 萬元=58 萬元)匯給被告廖勝平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支出使用,準此,新臺幣42萬元實際上既係作為被告2 人經營之金比公司周轉使用,自屬侵占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甚明。

⒊被告梁琇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三、其他第6點約定提及:甲方須到總金額人民幣155萬元投資款,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無法如期到位,由甲方簽新臺幣500 萬本票作擔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已出資人民幣55萬元至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5 萬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以1 :5 計算),是告訴人該部分投資款亦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非屬被告梁琇婉侵占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廖勝平提出101 年7 月30日張家勝與被告梁琇婉間電子郵件內容:「昆山店物資款及其他相關款項. . . 昆山店展店之初,台灣黑桃支援設備和物資一批,貨款記入實收股本中,. . . 台灣黑桃合計出資RMB(即人民幣)178,011 ,請梁總確認金額,並確認餘下RMB(人民幣)371,989 何時可以到中國黑桃帳戶(此部份原計畫6 月30日前到中國黑桃帳戶)」(見他5220號卷第81頁)可知,被告與張家勝101 年6 月9 日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雖有載記甲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出資人民幣55萬元(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但被告實際上未以現金匯入與張家勝之合夥事業,僅以金比公司之杯子、設備、保證金、運費及現金支付原料費用等折算共計人民幣178,011 元方式出資,且原計畫101 年6 月30日應匯入之餘款人民幣371,989元,迄張家勝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梁琇婉前,被告均未依約匯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此情業據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85頁至反面、89頁;

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 。

再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張家勝簽立合夥合約後,台灣公司這邊需要派技術人員過去,我就是技術人員,被告梁琇婉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雜支、薪資就是我派去跟張家勝合作產生之費用,雖然張家勝後來有開三家店,但都是張家勝全盤出資,包括開店裝潢等,被告梁琇婉僅有進一批原物料到大陸地區,且張家勝以臺灣這邊資金未到位扣押該批原物料,不願意支付該筆原物料貨款給金比公司,被告梁琇婉提出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塑膠杯、衣服、機器、原料,本院卷一第61頁)是我親自經手,被告與張家勝簽訂合夥合作合約後,有使用約新臺幣78萬元左右在設備、原物料費用上,因此被告實際上有投入與張家勝合夥經營之資金,就差不多同張家勝年101 年7 月30日寄發予被告梁琇婉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的人民幣178,011 元,其他人民幣371,989 元均無實際到位投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85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依證人倪明鉦上開證述,復比對被告梁琇婉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張家勝年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揭被告梁琇婉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原物料、紙杯等支出,顯然已經包含前揭人民幣178,011 元之相關原物料費用,業已算入上開㈢⒈所述新臺幣1,252,144 元內,是尚難再重複認定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所載人民幣55萬元或電子郵件所載人民幣178,011 元亦係用於大陸地區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是被告梁琇婉之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復出資人民幣55萬元至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5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證人廖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在大陸地區都還沒有開始進行展店或經營飲料店,而張家勝一開始只是我們的「代理」,我剛開始找的店本來是我們合夥的這些股東要開的,但後來是張家勝要加入我們「合夥」,就一起從我已找的店開始進行合作,所以被告梁琇婉明細表裡面設備、機器及原物料的支出,是用在我們開始跟張家勝合作的昆山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約之前,被告沒有做任何開店,被告廖勝平直到跟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後才有用到一筆約新臺幣78萬元左右的原物料、設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根據證人廖勝平、倪明鉦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與張家勝簽立合夥合作合約前,尚無任何實際在大陸地區展店之舉。

又觀諸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220號卷第56、72頁)、103 年12月9 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眾聖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152 、178 頁)可知,告訴人倪明鉦於100 年6 月15日匯入新臺幣300 萬元後,被告梁琇婉旋於同日(15日)及翌日(1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全數轉出至同由被告梁琇婉擔任負責人經營之眾聖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又立即於100 年6 月15、16日將幾近全數款項網轉、交換至其他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8 、152 頁);

告訴人莊珉瑜於101 年4 月10日匯入之新臺幣140 萬元,被告梁琇婉亦旋於同日(4 月10日)全數轉出至眾聖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揭轉入眾聖實業有限公司帳號之款項,復於同日(即101 年4 月10日)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況被告梁琇婉對於上開告訴人倪明鉦、莊珉瑜轉入之新臺幣300 萬元、新臺幣140 萬元究係何原因短時間轉往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範圍完全無關之眾聖實業有限公司、或作何用途使用語焉不詳(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除前已敘明匯給被告廖勝平新臺幣100 萬元外,被告梁琇婉復無法提出經由上揭眾聖實業有限公司帳號轉往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之依據或證明。

甚且被告梁琇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數度自承挪用告訴人部分投資合夥款項於金比公司之資金周轉等語(見他5220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98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反面);

再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金額非微,衡情被告梁琇婉自應留存匯款及使用細目,以杜日後合夥人對合夥款項使用所生之爭議,準此,被告梁琇婉僅空言辯稱,前已陸續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利用眾聖實業有限公司網轉方式匯予被告廖勝平,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有高達新臺幣約400 餘萬元用於大陸地區合夥經營事業支出云云,卻未能提出上揭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⒌被告梁琇婉雖辯稱:有向友人陳祺達借票共計新臺幣275,300 元,支付京都旅行社之機票費用,均係作為被告廖勝平等人赴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洽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1頁)。

惟查:證人即眾聖實業有限公司股東陳祺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給被告梁琇婉5 張支票票頭內容是被告梁琇婉寫的,被告梁琇婉從100 年11月就開始跟我借票,票頭寫旅行社我不知道是什麼旅行社,我是眾聖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眾聖公司是經營88嫩仙草品牌,與金比公司業務範圍不同,金比公司我沒有參與,我不瞭解被告梁琇婉跟我借支票支付機票費用是用哪家公司名義去大陸地區拓展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74至75頁);

又參諸被告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即101 年6 月9 日前),被告廖勝平在大陸地區均尚未進行展店或經營飲料店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梁琇婉提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5 張(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否均用作赴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已屬有疑;

再證人陳祺達與金比公司及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無任何直接關連性,且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5 張票頭均係由被告梁琇婉自行書寫,又無其他相關支出細目證據,可認被告梁琇婉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上開支票確實供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準此被告梁琇婉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用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使用者僅為新臺幣1,832,144元(1,252,144+580,000=1,832,144),準此,被告總計挪用侵占告訴人投資合夥之款項為新臺幣3,817,856元(5,650,000-1,832,144=3,817,856)。

㈣被告梁琇婉辯稱:我以為告訴人倪明鉦、朱金國、詹憲龍合夥投資標的係「金比公司的黑桃皇后品牌」,並未明確區分是「臺灣的黑桃皇后」或「大陸黑桃皇后」,另我以為告訴人莊珉瑜匯入的新臺幣140 萬元是「區域代理」之費用,因此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⒈觀諸合夥契約(見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第二點明確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經營、展店、代理之推廣,第五點合夥人出資比例約定,金比公司係以技術股方式出資,且該合夥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蓋有金比公司及被告梁琇婉印文等情,尚難認告訴人投資合夥標的係「金比公司」或未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或「大陸黑桃皇后」。

再被告廖勝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的事情我們有開會,開會時被告梁琇婉也在場,被告梁琇婉也知道告訴人他們匯入的款項是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又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入新臺幣300 萬元後,我有詢問被告梁琇婉大陸地區投資及資金運用事宜,她只有說等被告廖勝平從大陸回來會給個交待後,就沒有下文,她說大陸地區找店面等事宜,她全權交給被告廖勝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根據證人廖勝平、倪明鉦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梁琇婉對於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係欲經營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乙節,知之甚詳。

⒉再比對合夥契約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內容(見他5220號卷第7 至13頁)及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合約書內容(見他5220號卷第37至39頁)明顯不同;

且證人莊珉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告廖勝平簽署區域代理文件與本件合夥經營大陸地區茶飲事業是兩回事,之前我有跟被告他們拿過區域代理,之前簽區域代理合約時,被告梁琇婉也有參與簽約過程,我也曾經要求被告梁琇婉履行區域代理合約配合一些教學課程,區域代理我有另外匯三筆款項,此與後面款項(即101 年4 月10日匯款新臺幣14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徵被告梁琇婉應能明確區分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及以告訴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之不同,準此,被告梁琇婉辯稱:以為告訴人所匯之新臺幣140 萬元係區域代理費用,挪用至金比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嗣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廖勝平辯稱:我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告訴人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都是被告梁琇婉在管理,被告梁琇婉挪用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並侵占,我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廖勝平自承在與張家勝合夥合作大陸黑桃事業經營前,在大陸地區均未開始進行任何展店或經營飲料店,且因被告梁琇婉請求有從大陸地區反匯回臺灣新臺幣4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梁琇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廖勝平說臺灣這邊要軋票,被告廖勝平就反匯錢回臺灣,被告廖勝平豈會不知金比公司需要挪用周轉,被告廖勝平每三個月也都會回來臺灣一次,他回來查帳時,我都請他自己看簿子,被告廖勝平也會打電話問會計,我要把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在金比公司,被告廖勝平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而被告廖勝平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1 年9 月6 日間,出境後確實有入境返回臺灣多達13次等情,有被告廖勝平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4373號卷第13頁),從而被告梁琇婉證述非全無所據,是被告梁琇婉之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廖勝平對於被告梁琇婉挪用投資合夥款項於金比公司周轉乙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廖勝平前開所辯,尚難遽以採信。

再告訴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莊珉瑜等人陸續投資合夥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均係由被告廖勝平出面邀約乙情,業據被告廖勝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莊珉瑜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況被告廖勝平對於合夥人資金是否到位,投資合夥款項是否已虧空均知之甚詳,因資金未到位而改轉邀告訴人莊珉瑜加入投資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倪明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

且證人莊珉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家勝多次要求被告廖勝平把資金拿出來,被告廖勝平最後才鬆口說因為金比公司有資金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把錢匯往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證人梁宜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勝平對外宣稱他是金比公司老闆,名片是掛金比公司總經理,是因為被告廖勝平信用不好,才會把金比公司登記給被告梁琇婉等語(見他1372號卷第16頁反面),根據上開證人莊珉瑜及梁宜凱證述可知,被告廖勝平辯稱:我都在大陸展店,我不是金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比公司都是被告梁琇婉在管理,因此我對被告梁琇婉如何使用告訴人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均不清楚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廖勝平、梁琇婉2 人間有就將上揭合夥投資款項私自挪用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2 人分別為金比公司之總經理及名義負責人,利用告訴人欲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將投資合夥款項匯至金比公司及被告梁琇婉帳戶後持有之機會,除其中新臺幣1,832,144元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自行挪用、周轉後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2 人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期間內,先後利用收取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之機會,將渠等所持有之款項金額挪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大陸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等4 人之投資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占罪嫌。

渠等就其共同持有之投資合夥款項具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持有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之機會,貪圖己利,未將持有之投資款項全數作為合夥事業經營、推廣使用,反而率爾挪用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微,實有不該,且犯後被告2人仍互相推諉卸責,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難查渠等之悔意;

惟衡酌其等均無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挪用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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