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141,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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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英守
被 告 陳炳南
趙冠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洪舜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陳燕聖
黃秀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5236號、第8307號、第8365號、第939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103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舜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燕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黃秀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英守均無罪。

陳炳南、趙冠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炳南為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樺勝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趙冠至為樺勝公司代表人趙英守之子,擔任樺勝公司廠長,負責樺勝公司廠區內之事務。

而樺勝公司為從事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及設計最大月產量均超過10公噸,且登記資本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陳炳南、趙冠至即共同負有向彰化縣政府以網路申報樺勝公司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之義務。

渠等均知悉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爐碴等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每月產出及貯存量之加總,以及清運量,於97年至100年間各至少達400公噸以上,另於101年至102年間各至少達800公噸以上,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陳炳南、趙冠至接續於每月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之產出量,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處理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與廢污水量之正確性。

二、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又三人均知悉樺勝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屬廢棄物,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舜揚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巷0號「舜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洪舜揚與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遂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102年初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水所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第879號地號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至樺勝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上開第877號、第879號地號貯存堆置(部分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5194.4立方公尺,並因而獲利1,038,880元。

嗣於102年4月17日,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第879號地號,因而查獲上情。

②洪舜揚知悉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招標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改善工程(以下簡稱西堤改善工程),於上開查獲日後,再萌生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與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並與不知情之西堤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組長楊義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30元之價格,將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轉售,充當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改善工程之土方而填土使用。

洪舜揚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至樺勝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西堤改善工程工地現場填土,(部分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三所示)總計達8523立方公尺,並因而獲利共計2,812,590元。

嗣再於102年6月6日14時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查獲楊義忠與受僱而分別駕駛挖土機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許進程、曾政雄,因而查獲上情。

㈡陳燕聖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調度副理,負責公司全部運輸業務之車輛調度,黃秀月則以日薪800元受僱於陳燕聖,嗣由黃秀月出面向不知情陳金田承租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期間自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止,並為下列犯行:①陳燕聖與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陳燕聖與黃秀月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第52號土地,以及同段之第42、51地號土地,由陳燕聖或黃秀月調度曳引車,再由黃秀月於上址現場管理,而自10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指派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至樺勝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四所示),至上開第42、51、52地號傾倒堆置,總計達12768立方公尺,陳燕聖並因而獲利2,553,600元。

嗣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稽查,因而查獲黃秀月於現場管理,並有不知情之司機洪志坤、陳如鍾(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分別駕駛挖土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現場施作,因而查獲上情。

②又陳燕聖知悉連成砂石場因購買台中市梧棲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須大量回填土方,竟承接同上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犯意,與陳炳南談妥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並與大聖公司負責人陳錡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樺勝公司與陳炳南商談進貨土方事宜,雙方約定由大聖公司派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並由大聖公司自己支付運費等情後,陳錡烈即指示林泰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燕聖自10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指派大聖公司車輛至樺勝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台中市梧棲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回填,總計達20529.82公噸,陳燕聖並因而獲利2,556,228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六人(除被告樺勝公司外)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並非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會在流程中循環而成為產品,且因樺勝公司之設備更新,故降低無機性污泥的數量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無機性污泥為產品,無最終處置方式,且此再利用方式經審查通過等語。

經查:⒈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樺勝公司,自97年1月至102年12月3日多次經彰化縣政府檢核通過,從事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及設計最大月產量均超過10公噸,且登記資本總額超過100萬元一節,為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不爭執,並有樺勝公司於97年1月24日、97年7月21日、98年2月27日、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2日、101年5月9日、102年1月2日,歷次經審查核准或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所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知其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111至122、132至140、90至98頁、本院卷㈢第14至30、41至58、73至78、88至90、107至124頁)。

又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分別擔任樺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廠長,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樺勝公司規模比較小的時候,事情都是我在做,後來我掌管財務、總務,但是業務都會向我報告,事情的統籌、決定我也會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舜揚、陳燕聖這些客戶都是我在接觸、處理的,趙冠至負責廠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炳南擔任樺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業務、財務,被告趙冠至則擔任廠長,負責樺勝公司廠內事務。

⒉卷附如第9666號偵卷㈡第140頁、第816號偵卷第38至49頁所示之網路申報表,抬頭或機構名稱均註記為樺勝公司,其中無機性污泥月產出量如附表一所示,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萬滋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9666號偵卷㈡第140頁的表格是廢棄物、原物料及產品的彙整表,這個資料內容是由業者每月填報,記載每月產出量、貯存量,「聯單」是指清出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無機性污泥產出、貯存、聯單量,為樺勝公司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以網路方式申報一節,可以認定。

⒊關於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之月產量:①觀諸樺勝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94年6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3月1日、95年5月24日、95年12月13日、96年9月19日、97年1月24日經核准,以及97年7月21日、98年2月27日經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作流程均是將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廢棄物,經過粗篩、料桶、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磁選機、粗篩、細篩、沉砂池、貯留池等流程,而可分別產出廢纖維、廢鋼鐵、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回收水、砂石等物,其餘沉澱於沉砂池中者,經脫水機處理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觀諸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附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88至293、267至273、246至252、225至231、205至210頁、176至182、144至151、111至117、90至96、132至137頁)。

又關於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於94至98年間,均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90頁反面、第269、249、228頁、第207頁反面、第180、149、114頁、第135頁反面、第94頁)。

又卷內雖未附99年間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觀諸100年5月31日經核准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無機性污泥於變更前,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足見於100年5月31日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均為委託清除及掩埋。

②樺勝公司嗣於100年5月31日,將上開製程,於最後沉砂池之階段,增加回收無機性污泥至製程,並將無機性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變更為「場內再利用」,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場內輸送」,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

其後於100年9月2日、101年5月9日、102年1月2日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維持相同之製程,並將無機性汙泥增列為原料,而其清理方式中,再利用管理方式仍為「場內再利用」,清除方式則變更為「該項廢棄物無須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另於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於沉砂池至產生無機性污泥間,刪除「脫水機」之流程等情,此有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附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至23、41至54、73至85、107至119頁)。

③比較樺勝公司於100年前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雖將無機性污泥自廢棄物而增列為可於廠內再利用之原料,惟本院審酌以下因素,仍可認定樺勝公司實際仍有產出無機性污泥而須貯存及清除:⑴樺勝公司於100年及其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於製程最後增加將無機性污泥回收至製程內,其餘製程均與100年以前之製程相同,此觀諸歷次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甚明。

被告趙冠至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92年至102年間,樺勝公司工廠設備的增設,主要是在95、96年間,在沉砂池旁增設壓濾機,另外有增加料桶、磁選機、破碎機,震動篩選機有增大,量可以比較大,細篩的網可以篩選得更細(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惟觀其供述內容,設備的變動均係提升處理量或品質,並未變更處理流程。

而於100年以前,於再利用流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既有委託清除掩埋之必要,何以在100年以後處理流程並未實際變動的情況下,無機性污泥卻可回收至製程中而完全毋須清運掩埋?是無機性污泥實際得否回收至製程中,並完全成為成品,不須清運一事,非無可疑。

⑵就無機性污泥即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稱之土方細粒料之產生流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最後經抽水,高壓處理機壓入去水,經過輸送帶落在地上的,就是我們交給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之土方細粒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3頁)。

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把沉砂池中比較細的細粒料抽上來到鐵皮屋上的高壓縮機,把它的水分擠到池子裡,而這個東西我們稱呼為「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6頁)。

證人趙冠至於偵查中證稱:在最後一道程序經過機器高壓將水壓出後的污泥,就是我們所稱的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72頁)。

被告趙冠至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實際操作流程,製程最後階段亦是自沉砂池經過壓濾機而產生土方細粒料(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證人即樺勝公司雇用之司機劉定睿於偵查中證稱:細篩後抽到後面的水池,再抽到污泥機,以高壓擠壓,出來就是無機性污泥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27頁)。

又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在樺勝公司場區履勘,亦可見污泥經抽取後送往高壓污泥處理機擠壓,將污泥及水分分離,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有102年8月14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檢察官同日於樺勝公司勘查之照片,及運轉上開設備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278號警卷第60、110至138頁、第481 7號偵卷㈢第29至53頁)。

並與證人即參與履勘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萬滋澤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7、109頁)。

被告二人供述、證人證述及現場履勘結果互核一致,足見樺勝公司變更無機性污泥為廠內再利用後,實際在製程最後,仍係抽出沉沙池之沉澱物,經高壓脫水,最後產生無機性污泥一節。

⑶樺勝公司於100年及其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將無機性污泥增列為原料,惟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同時保留無機性污泥之記載,並登錄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為11公噸、平均月產量為8.8公噸,此見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甚明。

縱使依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樺勝公司每月仍會產出無機性污泥,顯見無機性污泥並非全部回到原製程內再利用。

⑷況且無機性污泥既然是經粗篩、細篩後剩餘之物質,足見其粒徑小於粗篩、細篩所得篩選之砂石,又豈會因重新回到製程中,而得再經粗篩、細篩流程篩選出?況被告陳炳南於警詢亦供承:泵浦抽起來的東西就是細粒料,抽不上來的我們稱之為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比高壓抽上去的粒料更細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7頁),益徵樺勝公司之再利用製程必然會產生未得篩選之無機性污泥。

⑸證人即於92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黃皎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污泥回場內再利用當原料,而不是廢棄物,在當時是很普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46頁)。

惟參酌無機性污泥以太空包包裝,暫存於樺勝公司廠區一節,為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肯認(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7、220頁),並有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第28278號警卷第114至115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40、42頁)。

無機性污泥果如被告所辯,係屬廠內再利用之原料而會回歸製程中,則無機性污泥理當不斷循環於製程中直至製成產品,又何須以太空包包裝而暫存於廠區?愈顯無機性污泥非樺勝公司得再利用之原料。

⑹綜上所述,樺勝公司於100年雖將無機性污泥自廢棄物而變更為可於廠內再利用之原料,惟實際仍有產出無機性污泥,進而可知樺勝公司仍有無機性污泥待貯存及清除。

④關於無機性污泥月產量,有以下證據可佐:⑴樺勝公司除有出售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外,觀諸扣案之樺勝公司清運單(即第4817號偵卷㈡第135至161-1頁)中,公司欄均載為「洪先生」、品名為「砂」、「級配」或「混凝土」,其上並蓋有樺勝公司及趙英守之印文。

參酌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洪先生」就是指洪舜揚,明細表中的出貨就是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

可知共同被告洪舜揚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於101年1月間為713.35立方公尺,2月間為560立方公尺,3月間為1271.95立方公尺,4月間為1148.35立方公尺,5月間為1751.5立方公尺,6月間為2586.83立方公尺,7月間為3766.03立方公尺,8月間為3012立方公尺,9月間為3449.7立方公尺,10月間為3271.23立方公尺,11月間為1821.68立方公尺,12月間為1095.42立方公尺。

另共同被告陳燕聖於101年1月1至2日、7至8日、7至13日間,自樺勝公司先後載運1544.5立方公尺、451.7立方公尺、5571立方公尺等情,此有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9666號偵卷㈡第83至85頁)。

而樺勝公司既得於101、102年間,每月至少有出售無機性污泥達500立方公尺以上。

再佐以證人陳炳南證稱1立方米約等於1.6公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可知其於101、102年間,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計算式:500×1.6=800)之無機性污泥。

進而可推知樺勝公司於101、102年間每月產出、貯存無機性污泥相加之數量,亦達800公噸以上,否則無以清運同等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⑵證人趙冠至於偵查中證稱:土方細粒料一天可出產約100包的太空包,1包約1公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反面)。

再稱:做廢鑄砂一天,能產生8、90噸的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296號調偵卷㈠第47頁)。

是依證人趙冠至之證述,樺勝公司一天至少可出產8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⑶依樺勝公司95年3月1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3500、250、25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為56公噸、45公噸;

95年5月24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6500、250、25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71公噸、57公噸;

95年12月13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預計各為6000、2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77公噸、60公噸;

96年9月19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預計各為6000、8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00公噸、80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28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第207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180頁、第182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

佐以被告趙冠至前揭供稱樺勝公司工廠設備的增設主要是在95、9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而比對96年間及其之前之預計原料量、無機性污泥月產量,可見設備縱有提升,無機性污泥月產量亦會隨原料量的增加而提升。

⑷嗣於97年間,樺勝公司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石材廢料,各為4800、9600、8500、320、400、2400公噸,直至102年間,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原料,更成長為6000、22000、9000、6500、800、800公噸,但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1公噸、8.8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137頁、第119頁、第116頁反面)。

惟依被告趙冠至所述,95、96年間方有機器設備之更新。

則在再利用方式流程、機器相同,但原料量卻增加之情形中,無機性污泥的產出卻銳減為原先產量的10分之1,此情顯不合常理,亦與被告趙冠至先前證述之無機性污泥產量每日達80公噸等語不符。

⑸97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經審查通過,惟證人萬滋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勝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內,而彰濱工業區審查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證人即101年間任職於工業局工業區組管理服務科科長何怡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環保署公告委託工業局審查,工業局經採購程序再委由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實質審查(註:下稱上境公司)作實質審查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15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5至122頁)。

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二級組員梁凱雯於偵查中證稱: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委由上境公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20頁反面)。

證人即任職於上境公司之吳曉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勝公司是由上境公司審查,是依照法規進行書面審查,以及審查是否符合質量平衡,廠內再利用是符合法規的,也非特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34頁)。

證人即於92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黃皎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審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包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去看,核對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水污染防治計畫書相關記載是否相符,對照流程圖與現場設備、流程是否一致,並審查原料、產品及廢棄物的量是否符合質量平衡,我們不會去審查再利用方式之實質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52、253至255頁)。

證人即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陳秋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負責做文件初審及現場勘查,去現場核對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相符,並核對合理性,我確認樺勝公司將污泥回到原製程,因而判斷場內再利用具有合理性,我不管污泥是否真的可以產出產品,初審的部分則是審查文件前後流程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62頁)。

是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境公司雖採取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惟僅止於審查文件上是否前後相符、質量平衡,以及書面與現場設備之一致性,而未能實質審查其在利用方式之可行性或合理性,彰化縣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亦未審查該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佐以上述⑷所述之不合理處,可知該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有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1公噸、8.8公噸之記載,然其可信性實有可疑。

⑤綜合④、⑴、⑵所述,樺勝公司一天至少可生產8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相當於每月至少生產2400公噸。

又於101、102年間,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如採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則樺勝公司每月之產出及貯存量相加亦達800公噸。

而在樺勝公司之再利用流程未變動,僅原料量約略少於102年間數值之2分之1等情況,其於97至100年間,無機性污泥每月產出量與貯存量之加計值,以及清運量,均各應至少為400公噸;

縱以樺勝公司所列原料數量更少之96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每月無機性污泥亦有100公噸(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150頁反面)。

從而,樺勝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運,顯然非為附表一所示之數值。

⒋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樺勝公司之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無機性污泥係列為廢棄物,嗣於100年間增列為原料,惟均不曾列為產品,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語,顯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

又依樺勝公司實際之再利用流程,以及其得出售無機性污泥之結果回推,均可得知樺勝公司實際上仍會產出無機性污泥,而非全部回歸再利用流程,是被告二人所辯無機性污泥係屬廠內再利用的原料而會回到原製程中等語,亦無可採。

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①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與樺勝公司同種類之再利用業者,其102年度無機性污泥委託處理之申報量,是否為零產出。

待證事實為無機性污泥係廠內再利用,無須委外處理。

②請求函調泰陽砂石有限公司、晉城建設有限公司、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廠內利用流程圖,並傳訊三間公司之廠長、經理或主管人員作證,待證事實為無機性污泥為廠內再利用,實質上可行。

③送相關實驗室鑑定扣案土方之粒徑成分比例為何,是否符合細粒料等級,待證事實為扣案土方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或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所稱之細粒料、細粒土料。

然而,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查明如前,且系爭無機性污泥是否屬於細粒料、細粒土料,與無機性污泥對於樺勝公司是否屬於廢棄物,是屬二事,從而上開聲請均無必要。

況且①、②之聲請,均屬對陳炳南以外公司再利用方式之調查,惟他公司之再利用方式如何,與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是否為廢棄物而須申報,並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無機性污泥係屬樺勝公司於再利用流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其產出、貯存、清運量均至少達數百噸,則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僅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值,其等之申報顯為不實事項。

而樺勝公司出售無機性污泥一事,為被告陳炳南之權責,被告趙冠至則負責再利用流程之運作,被告二人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見其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不實事項。

是以被告陳炳南、趙冠至不實申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洪舜揚犯、被告陳燕聖與黃秀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固分別承認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皆辯稱:我不清楚無機性污泥是否屬於廢棄物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樺勝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或其所稱之「土方細粒料」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是,則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主觀上是否知悉?經查:⒈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各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客觀行為,分別有下述證據可佐:①被告洪舜揚自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第879號地號貯存堆置等節(即事實欄二、㈠、①),有以下證據可佐:⑴業據被告洪舜揚坦承在卷(見第28278號警卷第8至9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2頁、本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陳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8278號警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舜揚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2年4月17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洪舜揚向王水承租上開第877號、第879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817號偵卷㈠第80頁、第12017號警卷第98頁、第12017號警卷第3、23至24、32至34、144至153頁)。

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5日,在上開877、879地號土地開挖,經量測平均掩埋深度約0.5公尺;

再於同年月20日進行現地面積丈量,經現場量測結果估算掩埋面積約8588.8立方公尺,估算現地掩埋量約為4294.4立方公尺(計算式:8588.8×0.5=4294.4);

另現場尚有堆置3堆廢棄物分別為200、100、600立方公尺,故於現地總計掩埋、堆置量約為5194.4立方公尺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8月14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23至24頁)。

現地掩埋之數量,與被告洪舜揚於警詢中所稱回填的數量大約4000多立方米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8頁反面)雖有差距,惟被告洪舜揚與證人陳炳南、趙冠至從未否認上開877、879地號土地上堆置者為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自應以客觀上在現場清查之數量為準。

從而,足認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877、879地號土地上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5194.4立方公尺。

其中,部分載運無機性污泥之車號及數量,可參諸卷附樺勝公司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公司欄均為「舜揚」,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車號、米數等記載(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195至197頁)。

而上開明細表之品名欄雖有「砂」、「A砂」或「級配」之不同,惟衡量被告洪舜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般司機都會隨便寫個名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5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洪舜揚於本院審理始終供稱自樺勝公司載運為無機性污泥或土方細粒料,而未曾辯稱係砂石或級配等節,可推知上開明細表實為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之紀錄。

⑶上開明細表上關於金額之記載,雖有如附表二所示120元、30元、0元之不同,惟考量被告洪舜揚於警詢時供稱:樺勝公司每一立方米補貼我200元的運費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核與證人陳炳南於警詢及偵查鍾證稱:土方粒料我們比較沒有銷售管道,陳燕聖、舜揚他們要,我們就1立方米200元給他們等語相符(見第28278號警卷第14頁、第4817號偵卷㈡第215頁)。

且被告洪舜揚、證人陳炳南、趙冠至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額200元之部分均未爭執。

佐以上開明細表就品名之記載已有不實之情形,是就金額之部分應以被告洪舜揚之供述與證人陳炳南之證述為準。

足認樺勝公司每出運一立方公尺無機性污泥,支付200元予被告洪舜揚。

再者,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877、879地號土地上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5194.4立方公尺一節,已認定如前,則樺勝公司因而支付被告洪舜揚之價額即為1,038,880元(計算式:5194.4×200=0000000)。

②被告洪舜揚自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102年6月6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工地現場貯存堆置一節(即事實欄二、㈠、②),有以下證據可佐:⑴業據被告洪舜揚坦承在卷(見第11115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28278號警卷第9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2至3頁、本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於警詢時(見第28278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反面)、證人即明高公司負責人蔡易玳、西堤改善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楊義忠、挖土機司機許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曳引車司機曾政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孫國嘉於警詢時、楊義忠之子楊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1115號警卷第1至13、18至19頁、第12017號警卷第1至2、6至7頁、第4817號偵卷㈠第22頁反面、第33至39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10至16頁),並有舜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西堤改善工程之決標公告、樺勝公司與舜揚企業社102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102年6月3日彰化環盟字第10201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年6月20日水四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西堤改善工程契約書、工程督導報告、督導小組不定期督導紀錄照片)、彰化縣環警保護局102年6月2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6月6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樺勝公司出料運送單、客戶簽收單、明細表(見第28278號警卷第98、99、103至10 9頁、第11115號警卷第26、31至34頁、第1312號他卷第1、4至13、26至29頁、第4817號偵卷㈠第45至54、83至93、105至153、212頁、第4817號偵卷㈡第8至14、17至20、23、27至30、33至38、175至188、197至199頁),以及扣案之樺勝公司、舜揚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

⑵明高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以舜揚企業社向樺勝公司所購得之填土材料不符規定,而由樺勝公司運回廠區,共退回8523米等情,有西堤改善工程之外購土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疑似混雜廢棄物)填方料退料運除成果報告書暨所附退料運除紀錄統計表、退料進場完成切結書、照片、出場證明、退料收回運回並區隔堆存同意書、區隔堆存區平面圖、退料運送單(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102至150頁、第4817號偵卷㈡第189至194頁)。

其中,退料之數量,與證人陳炳南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單據並不完整,原本出貨4000多立方米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趙冠至於警詢時證稱:約4000多米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24頁反面)雖有差距,惟被告洪舜揚與證人陳炳南、趙冠至從未否認上開西堤改善工程現場上所堆置者為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亦從未有現場所堆置之土方有其他來源,自應以客觀上在現場清查之數量為準。

從而,足認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西堤改善工程現場上之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8523立方公尺。

其中,部分載運無機性污泥之車號及數量,可參諸樺勝公司出貨運送單、明細表,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公司欄均為「舜揚」,並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車號、米數等記載(分別整理為附表三第1列、第2至4列,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175至177、197至199頁)。

而上開明細表之品名欄雖有「土方細粒料」、「砂」、「A砂」或「級配」之不同,惟參酌被告洪舜揚於本院審理始終供稱自樺勝公司載運為無機性污泥或土方細粒料,而未曾辯稱係砂石或級配等節,可推知上開明細表實為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之紀錄。

⑶樺勝公司售出無機性污泥予被告洪舜揚之價金,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被告洪舜揚以每立方米20元向樺勝公司購買(見第11115號警卷第26頁)。

惟證人陳炳南於偵查證稱:我每立方米補貼他們200元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37頁)。

被告洪舜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炳南以一米200元貼給我,但他說不能寫在契約上,所以契約才會寫成我以每米2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

並參酌樺勝公司於102年初至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交付無機性污泥之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付200元(即事實欄二、㈠、①之事實),而被告洪舜揚旋即另於102年4月19日起再向樺勝公司運載無機性污泥,與前次犯行相隔不過2日,價格應不致於自200元跌落至20元,從而,應以被告洪舜揚、證人陳炳南之證述為準,足認樺勝公司每出運一立方公尺無機性污泥,支付200元予被告洪舜揚。

再者,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西堤改善工程現場上之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8523立方公尺一節,已認定如前,則樺勝公司因而支付被告洪舜揚之價額即為1,704,600元(計算式:8523×200=0000000)。

再者,被告洪舜揚再將無機性污泥轉售予明高公司,就其價格,被告洪舜揚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楊義忠的價格是1米130元,包含運費等語(見第11115號警卷第15頁);

又稱:以一立方米20元計算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9頁)。

核與證人楊義忠於警詢時證稱:洪舜揚賣給我一立方米20至30元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1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一立方米20元,運費110元,總共是130元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㈠第37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13頁、第296號調偵卷㈡第53頁反面)相符一致。

被告洪舜揚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賣給明高公司的價錢是1公噸13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4頁),惟變更後之供述非與其先前陳述相左,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是仍應以每1立方公尺130元之陳述為準。

是被告洪舜揚將無機性污泥堆置於西堤改善工程,可獲利1,107,990元(計算式:8523×130=0000000),加計樺勝公司支付之為1,704,600元,被告洪舜揚總計因而獲利2,812,590元。

③被告黃秀月受僱於被告陳燕聖,共同自101年3月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化縣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傾倒堆置,並由樺勝公司並支付每1米200元之代價一節(即事實欄二、㈡、①),有下列證據可佐:⑴業據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坦承在卷(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6至7、11至12、39至40頁、第9666號偵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0144號警卷第6至9、22至26頁、本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96號調偵卷第155頁反面)、證人即受雇於現場施工之挖土車司機洪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曳引車司機陳如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4至5、8至10、40頁、第9666號偵卷㈡第4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144號警卷第258至265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陳燕聖而負責調派車輛之許山本、司機蔡國榮、張兆鴻、吳森暐、姚俊吉、劉金宗、黃奇聖、許智湧、張益令、張錫銘、洪友明、鄭欽煌、蘇宏宜、梁俊吉、賴國勝、施明淇、楊文全、劉世義、黃志華、蕭宏平、黃銘源、謝坤霖、洪孝宸、陳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其等之指認照片(見第20144號警卷第34至41、44至51、54至61、64至71、75至80、84至91、94至98、101至108、111至116、119至126、129至135、138至144、147至154、157至167、170至177、180至187、190至194、197至207、209至215、218至225、228至232、235至242、245至255、268至272頁)相符一致,並有101年10月31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8月1日鹿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地籍圖(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14至15頁、第9666號偵卷㈡第175、196、211頁、第296號調偵卷第153至154頁),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營業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燕聖提出之101年3月至9月間自樺勝公司載運土方細粒料之明細(見第9666號偵卷㈡第86至96、231、235至245、249至251頁、第9666號偵卷㈠第21頁、第296號調偵卷㈡第13至14、16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28至29頁、第9666號偵卷㈡第176至192頁、第20144號警卷第331至3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開函文說明內容,可知該次犯行查獲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係在上開第42、51、52地號採樣,可推知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堆置無機性污泥之土地即為上開第42、51、52地號土地。

至於起訴書所提之堆置範圍包括同段第38、54地號土地,卷內未見有相關證據可佐,自難認堆置範圍包括第38、54地號土地。

⑵自上開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上記載公司名稱均為陳燕聖、品名均為無機性污泥,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車號、數量等記載(整理自上開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可知被告陳燕聖、黃秀月確有於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司機至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

被告陳燕聖亦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1年3月至9月間,自樺勝公司運出之土方細粒料明細,所記載之車號少於附表四之記載,總數則為12768立方公尺(見第296號調偵卷㈡第13至14頁)。

足認被告陳燕聖、黃秀月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第51等地號土地上之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12768立方公尺。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陳炳南付給我每立方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4頁反面)。

證人趙冠至於偵查中證稱:抬頭雖然是寫「應收帳單」,但確實是樺勝公司付錢給陳燕聖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72頁)。

又證人陳炳南於偵查證稱:土方粒料我們比較沒有銷售管道,陳燕聖、舜揚他們要,我們就1立方米200元給他們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5頁)。

上開陳述均核與前揭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上註記單價200元之記載相符。

足認樺勝公司每出運一立方公尺無機性污泥,支付200元予被告陳燕聖。

再者,被告陳燕聖、黃秀月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51等地號土地上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12768立方公尺一節,已認定如前,則樺勝公司因而支付被告陳燕聖之價額即為2,553,600元(計算式:12768×200=0000000)。

另證人陳燕聖於偵查中證稱:我僱用黃秀月日薪800元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0頁反面)。

是以被告黃秀月於101年3月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日薪800元一節,可以認定。

⑷上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春生、施秀曰、李坤倍一節,業據證人李春生、施秀曰、李坤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9666號偵卷㈡第46頁),並有上開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查(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71頁)。

又被告黃秀月出面承租52地號一節,為被告陳燕聖、黃秀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該地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田證述相符(見第9666號偵卷㈡第5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22至27頁)。

是上情均可認定。

④被告陳燕聖接續自10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以大聖公司的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臺中市梧棲區鎮○段000地號傾倒堆置一節(即事實欄二、㈡、②),有下列證據可佐:⑴業據被告陳燕聖坦承在卷(見第20144號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㈢第282頁、第296號調偵卷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於偵查中(見第296號調偵卷第170至171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72頁正反面)、證人陳錡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泰宏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監工之詹鴻謨、調度車隊之柯良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0144號警卷第1至5、16至20頁、第296號調偵卷㈠第180至182、183至184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72頁反面)相符一致,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8月21日督察紀錄、大聖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大聖公司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明細表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0144號警卷第307至309、320、336頁、第296號調偵卷㈠第191至198頁)。

⑵自上開大聖公司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明細表,其中「起點」欄均為「線西樺勝」、「迄點」欄均為「梧棲商業區」,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車號、噸數等記載(整理自上開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總計20529.82公噸,可知被告陳燕聖確有於10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僱用司機至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

⑶證人陳炳南於偵查證稱:土方粒料我們比較沒有銷售管道,陳燕聖、舜揚他們要,我們就1立方米200元給他們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5頁)。

參酌被告陳燕聖於101年3月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亦是支付每立方公尺200元一節(即事實欄二、㈡、①),足認樺勝公司每出運一立方公尺無機性污泥,支付200元予被告陳燕聖。

再者,被告陳燕聖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無機性污泥,其總數為20529.82公噸一節,已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陳炳南證稱1立方米約等於1.6公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則樺勝公司因而支付被告陳燕聖之價額即為2,556,228元(計算式:20529.82÷1.6×200=00000000.5)。

⒉「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樺勝公司於100年間雖於廢棄物清理計畫中變更,將無機性 污泥增列為再利用之原料而得回收至製程中,惟實際製程 仍係抽取沉沙池中沉澱物,以高壓脫水之方式,產出無機 性污泥,並無回收至製程中做為原料,而有清運之必要( 詳見上述㈠、⒊、③所述),亦有清運之事實(即被告洪 舜揚、陳燕聖、黃秀月本案犯行),足見樺勝公司所產之 無機性污泥,並非其再利用之產品,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

⒊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雖以前辭置辯,惟查,被告洪舜揚、被告陳燕聖與黃秀月分別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均是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額度支付金錢一節,已認定如前。

如無機性污泥係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依一般交易常態,豈有由賣方付錢給買方之理?其次,除事實欄、㈠、②之部分被告洪舜揚將無機性污泥轉賣予明高公司,及事實欄二、㈡、②之部分被告陳燕聖轉賣予大聖公司之外,就其餘部分之無機性污泥,被告洪舜揚或陳燕聖、黃秀月均將數千、乃至於數萬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堆置於土地上,長達數月之久,則被告三人於自己無用土之需要,亦非知悉他人有用土需求,即願接手巨量土方,此亦不符常理。

再者,被告洪舜揚於102年4月17日第一次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土是北部的車輛載來的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1頁反面)。

被告陳燕聖、黃秀月於偵查之始,均係供稱土方來源為遠嘉公司等語(見第9666號偵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9666號偵卷㈡第15頁、第171至172頁)。

足見被告三人於偵查之初,均極力撇清系爭無機性污泥之來源樺勝公司。

如被告三人確實主觀認知系爭無機性污泥為合法之土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須為該等不實之陳述?綜合上開情狀,可推知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知悉系爭無機性污泥並非樺勝公司的產品,而屬廢棄物甚明。

是被告三人就其等非法貯存或清運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為故意等情,均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被告陳炳南、趙冠至部分: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於96年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㈢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㈣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

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查樺勝公司為事業廢棄物處理機關,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及設計最大月產量均超過10公噸,且登記資本總額超過100萬元,係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9月2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之「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而應依前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依法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運之數量。

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分別為樺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廠長,均為實際經營樺勝公司之人,即有以前開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

⒉核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97年至102年間,每月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均係就無機性污泥產出、貯存、清運之數量為不實申報,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再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長期以廢棄物再利用為業,對於廢棄物流向控管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於為97年至102年,長期申報不實,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產品流向之管控,所為均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二人就其等犯行,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被告陳炳南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被告趙冠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4227號不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暨被告陳炳南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樺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趙冠至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樺勝公司廠長,已婚,子女均在求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二人犯行之期間、其等之社經地位,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部分:⒈論罪之法律適用: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經查,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分別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無機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係屬清除行為。

且被告三人分別僅係將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該等地點堆置或單純回填,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肴。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

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舜揚就事實欄二、㈠、①所示,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分別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各該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地點,雖各非所有權人,卻分別回填、堆置廢棄物於該等土地上,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④是核被告洪舜揚就事實欄二、㈠、①所為,被告陳燕聖就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黃秀月就事實欄二、㈡、①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另被告洪舜揚就事實欄二、㈠、②所為,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共犯關係:①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或挖土機清運、堆置上揭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而實行各該犯行,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②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就如事實欄二、㈡、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事實欄二、㈡、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月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與被告陳燕聖成立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①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亦即行為人在密接之時空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所當然,自屬「集合犯」之一種型態無訛,認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適當。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其保護之法益為一地之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

至不同原因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不同性質汙染源,若運至相同場所堆存,僅加劇該地環境汙染程度,且僅侵害同一環境及居民健康法益而已,並無數行為之外觀及評價為數罪之必要。

僅依刑法第57條衡酌加重即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被告洪舜揚於事實欄二、㈠、①所示,另於事實欄二、㈠、②所示,被告陳燕聖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陳燕聖雖分別堆填無機性污泥於二個處所,惟期間重疊,又均係於101年10月31日遭查獲前所犯】,被告黃秀月於事實欄二、㈡、①所示期間內,其等固於各該期間內多次指示司機清運、堆填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惟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來源均相同,是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各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分別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②被告洪舜揚就事實欄二、㈠、①及②所示犯行,惟前者直至查獲前無機性污泥仍堆置於現場,後者則係轉賣予明高公司,且係於前者經查獲後,被告洪舜揚再另犯後者,可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科刑部分: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為貪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利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環境、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各任意載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回填或堆置,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其等所為均應嚴予譴責;

以及被告洪舜揚、陳燕聖為主要獲利者,被告黃秀月係受僱於被告陳燕聖,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

再考量系爭無機性污泥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無機性污泥已經清理完畢;

並念及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固否認犯罪,惟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三人過去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或相類前科紀錄,近10年內亦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暨被告洪舜揚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舜揚企業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燕聖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從大聖公司離職、現受僱於其他公司、已婚、子女仍在求學階段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秀月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末查,被告黃秀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舜揚、陳燕聖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渠等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三人犯後就其客觀犯行均供認無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三人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衡量被告三人參與程度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之犯行嚴重性,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命被告黃秀月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黃秀月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命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㈢至於員警先後查獲本案時,分別扣得103年度院保字第108號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料運送單1組、客戶簽收單1組、支票付款明細1張、103年度院保字第109號明高投標切結書1組、電子產品(明高電腦電磁紀錄)1個、樺勝環保事業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組、明高公司登記證明書1組、第四河川永興海埔西堤改善工程置造計畫書1組、填方料退料運除計畫書1本、明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組、明高決標紀錄1組、103年度院保字第110號買賣合約書影本1組、永興海埔地海堤西堤(南段)改善工程契約書影本1組、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楊義忠勞工保險加保單1張、103年度院保字第111號電子產品(樺勝環保公司二廠電磁資料USB碟)2個、混泥土出售貨表1件、收受事業體客戶名單二廠1件、樺勝環保員工薪資表1件、樺勝環保公司資料證明文件二廠1件、三家清除公司證照二廠1件、樺勝退料運送單二廠1件、司機及客戶資料對帳單二廠1件、103年度院保字第112號舜揚企業社送貨單2本、舜揚企業社出貨表1件、事業廢棄物管制三聯單2張、應收帳款對帳單2本、客戶簽收單1件、樺勝公司發票及對帳單1件、記事本6本、估價單1本、收支簿3本、買賣合約書1件、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個等物,該等扣案物,或非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係被告五人整理清運無機性污泥之紀錄文件,而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與被告趙英守共同犯之。

另被告洪舜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共同犯同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事實欄二㈠、㈡)等部分,分別係與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之。

又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分別為樺勝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均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是被告樺勝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

因認被告趙英守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被告樺勝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被告趙英守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被告樺勝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等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之供述,以及如上述壹、二、㈡所引用之警卷及偵查卷附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均否認犯行,被告趙英守辯稱:樺勝公司業務交予陳炳南、趙冠至處理,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均辯稱:無機性污泥為公司之產品,非廢棄物。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之產品,且被告三人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至多係行政處罰,而無刑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趙英守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部分:樺勝公司依法應每月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運數量,而其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數值為不實事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

爭點在於,被告趙英守是否有參與本案?經查:⒈被告趙英守固承認其為樺勝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㈢第282頁),惟辯稱其不清楚公司業務,均是交由陳炳南、趙冠至處理等語。

而證人陳炳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樺勝公司要擴廠或是出錢的時候,我會向趙英守報告,洪舜揚、陳燕聖這些客戶都是我在接觸、處理的,趙冠至負責廠內,趙英守幾乎沒有在管事,趙英守的印章就放在公司,文件不需要送給趙英守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冠至供稱其為樺勝公司廠長,出售無機性污泥之事,係洪舜揚等人向陳炳南接洽等語相符。

佐以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所述,其等均是與被告陳炳南洽談無機性污泥清運事宜;

另觀諸本案於偵查階段、乃至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樺勝公司再利用流程的步驟等事項,大多由共同被告趙冠至代表發言,顯見被告趙冠至係最清楚樺勝公司再利用事務之人。

足見樺勝公司之業務係由共同被告陳炳南負責,廠內事務則由共同被告趙冠至負責。

從而,被告趙英守所辯其將樺勝公司事務交由被告陳炳南、趙冠至處理等語,並非無據。

⒉再者,公司代表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代表人印章由員工保管用印等節,於一般公司經營態樣中並非罕見。

而本案除被告趙英守具有樺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及卷附應收帳款帳單、退料單等文件上在樺勝公司用印旁,蓋有被告趙英守之印文之外,並無任何證人曾證述或有何文件記載被告趙英守參與樺勝公司業務,乃至於被告趙英守知悉或分擔樺勝公司之不實申報行為,再無何積極證據之佐證下,自難遽因被告趙英守為樺勝公司代表人,而將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此一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⒊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英守就不實申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守有何不實申報犯行。

㈡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樺勝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為廢棄物,且分別經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清運、堆置等情,已認定如前。

是爭點在於,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就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⒈樺勝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陳炳南負責,廠內事務則由被告趙冠至負責,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英守參與樺勝公司業務,乃至於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理由詳如前述㈠),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守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⒉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或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案共同被告洪舜揚、趙冠至、陳燕聖係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受樺勝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情,已認定如前。

是對被告陳炳南、趙冠至而言,系爭經清運、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係其等所經營之樺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

則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將系爭無機性污泥託運予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之行為,即屬棄置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物。

是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

②又本案無機性污泥之交易,對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而言,係為圖獲取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樺勝公司即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則可獲免以較低之成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可避免遭主管機關發覺產出過量而與申報數量不符之廢棄物,進而規避其行政上應負之據實申報義務之利益,雙方顯各有其目的,故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與被告陳炳男、趙冠至之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經合致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核屬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自不能與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經營之樺勝公司固然為再利用機構,惟清除業務非其申請經核准之項目,茍被告陳炳南、趙冠至非法清除「他人」之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然仍會該當前開第46條第3、4款規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惟本案既係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清理「自己」產生之廢棄物,不該當前開第46條第4款規定,又與共同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為對象犯,無從成立第46條第3、4款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陳炳南、趙冠至自不該當犯罪。

㈢被告樺勝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樺勝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上開罪名,被告樺勝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守有何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或同法第46條第3、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另被告陳炳南、趙冠至之行為亦與同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冠至涉犯上開各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三人既未成立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被告樺勝公司自不能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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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無機性污泥申報不實之項目及產出量(時間:民國;單位:公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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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月份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
├───┬──┼────┼────┼────┼────┼────┼────┼────┼────┼────┼────┼────┼────┤
│97年  │產出│無      │無      │無      │無      │2.837424│2.6352  │2.768   │2.106   │1.718   │1.923   │1.136   │1.379   │
│      ├──┼────┼────┼────┼────┼────┼────┼────┼────┼────┼────┼────┼────┤
│      │貯存│無      │無      │無      │無      │0       │0       │516.878 │518.984 │313.015 │315.01  │316.151 │317.53  │
│      ├──┼────┼────┼────┼────┼────┼────┼────┼────┼────┼────┼────┼────┤
│      │聯單│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07.61  │無      │無      │無      │
├───┼──┼────┼────┼────┼────┼────┼────┼────┼────┼────┼────┼────┼────┤
│98年  │產出│0.866   │1.525   │2.17    │無      │無      │無      │無      │3.015   │1.852   │0.987   │1.117   │1.215   │
│      ├──┼────┼────┼────┼────┼────┼────┼────┼────┼────┼────┼────┼────┤
│      │貯存│318.397 │319.922 │322.092 │324.639 │133.697 │136.26  │138.921 │141.936 │143.788 │144.775 │145.892 │147.107 │
├───┼──┼────┼────┼────┼────┼────┼────┼────┼────┼────┼────┼────┼────┤
│99年  │產出│1.096   │0.971   │1.143   │1.038   │1.613   │1.187   │1.091   │1.229   │1.144   │1.294   │1.267   │1.367   │
│      ├──┼────┼────┼────┼────┼────┼────┼────┼────┼────┼────┼────┼────┤
│      │貯存│148.203 │149.174 │150.317 │151.355 │152.518 │153.705 │154.796 │156.025 │157.169 │158.463 │42.95   │44.317  │
│      ├──┼────┼────┼────┼────┼────┼────┼────┼────┼────┼────┼────┼────┤
│      │聯單│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6.78  │無      │
├───┼──┼────┼────┼────┼────┼────┼────┼────┼────┼────┼────┼────┼────┤
│100年 │產出│1.642   │0.981   │1.447   │1.568   │1.476   │1.477   │1.506   │7.824   │8.328   │8.962   │9.076   │9.094   │
│      ├──┼────┼────┼────┼────┼────┼────┼────┼────┼────┼────┼────┼────┤
│      │貯存│45.959  │46.94   │43.387  │49.955  │51.431  │52.908  │49.394  │45.918  │8.726   │10.468  │12.114  │13.648  │
│      ├──┼────┼────┼────┼────┼────┼────┼────┼────┼────┼────┼────┼────┤
│      │聯單│無      │無      │無      │無      │無      │無      │5.02    │11.3    │45.52   │7.22    │7.43    │7.56    │
├───┼──┼────┼────┼────┼────┼────┼────┼────┼────┼────┼────┼────┼────┤
│101年 │產出│8.859   │9.029   │8.435   │8.22    │9.795   │9.807   │9.82    │9.521   │9.221   │10.518  │9.837   │9.714   │
│      ├──┼────┼────┼────┼────┼────┼────┼────┼────┼────┼────┼────┼────┤
│      │貯存│14.207  │13.879  │12.674  │11.384  │11.939  │21.746  │21.946  │12.057  │3.751   │4.982   │1.599   │11.313  │
│      ├──┼────┼────┼────┼────┼────┼────┼────┼────┼────┼────┼────┼────┤
│      │聯單│8.3     │9.357   │9.64    │9.51    │9.24    │無      │9.62    │19.41   │17.527  │9.287   │13.22   │無      │
├───┼──┼────┼────┼────┼────┼────┼────┼────┼────┼────┼────┼────┼────┤
│102年 │產出│10.493  │8.975   │10.442  │10.621  │10.661  │8.718   │7.736   │7.165   │7.941   │8.066   │8.711   │無      │
│      ├──┼────┼────┼────┼────┼────┼────┼────┼────┼────┼────┼────┼────┤
│      │貯存│5.956   │14.931  │6.793   │17.414  │18.365  │17.223  │9.019   │8.424   │8.555   │16.621  │7.342   │無      │
│      ├──┼────┼────┼────┼────┼────┼────┼────┼────┼────┼────┼────┼────┤
│      │聯單│15.85   │無      │18.58   │無      │9.71    │9.86    │15.94   │7.76    │7.81    │無      │17.99   │9.16    │
└───┴──┴────┴────┴────┴────┴────┴────┴────┴────┴────┴────┴────┴────┘
┌────────────────────────────────────────────┐
│附表二  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
│        (即事實欄二、㈠、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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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品名  │曳引車車號                      │總米數  │單價│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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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至4月17日  │砂    │8R-927、122-XG、203-GN、528-GZ、│1563    │120 │187560│
│                      │      │771-UD、118-HV、9K-508、168-ZW、│        │    │      │
│                      │      │510-GZ、208-HQ                  │        │    │      │
├───────────┼───┼────────────────┼────┼──┼───┤
│102年2月21日至3月8日  │A砂   │203-GN                          │342.22  │30  │10267 │
├───────────┼───┼────────────────┼────┼──┼───┤
│102年4月9日至17日     │級配  │203-GN、RY-152                  │180     │0   │0     │
└───────────┴───┴────────────────┴────┴──┴───┘
┌────────────────────────────────────────────┐
│附表三  被告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
│        (即事實欄二、㈠、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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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品名  │曳引車車號                      │總米數  │單價│總金額│
├───────────┼───┼────────────────┼────┼──┼───┤
│102年5月13日至27日    │土方細│203-GN、425-ZE、770-VQ、8J-796、│1988    │無記│無記載│
│                      │粒料  │311-GF、125-R2、776-M7、XE-700、│        │載  │      │
│                      │      │9K-537、028-GK、153-M8、315-GF  │        │    │      │
├───────────┼───┼────────────────┼────┼──┼───┤
│102年4月19日至6月6日  │砂    │203-GN、122-XG、528-GZ、629-Q9、│817     │120 │98040 │
│                      │      │771-UD、223-ZT、850-HK、412-YZ、│        │    │      │
│                      │      │795-ZF、572-AI                  │        │    │      │
├───────────┼───┼────────────────┼────┼──┼───┤
│102年6月4日至6月6日   │A砂   │203-GN                          │221.1   │30  │6633  │
├───────────┼───┼────────────────┼────┼──┼───┤
│102年4月24日、5月29日 │級配  │203-GN                          │40      │0   │0     │
└───────────┴───┴────────────────┴────┴──┴───┘
┌─────────────────────────────────────────────┐
│附表四  被告陳燕聖、黃秀月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即事實欄二、㈡、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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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曳引車車號                      │總米數  │應付帳款(總米數×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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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7日至11日 │OQ-342、870-ZC、956-GK、777-GZ  │1502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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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3日至14日│870-ZC、OQ-342、749-ZE、956-GK、│1163    │無記載                    │
│                  │036-G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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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6日至17日│OQ-342、870-ZC、956-GK、749-ZE  │1317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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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9日至22日│749-ZE、OQ-342、870-ZC、956-GK  │2053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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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28日至29日│JF-116、742-RG、511-ZE、089-ZW、│853     │170600                    │
│                  │591-HR、066-JE、173-H8、9K-111、│        │                          │
│                  │429-HZ、493-GJ、742-R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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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1日至3日  │471-M7、GT-568、326-GZ、681-ZE、│3453.3  │690660                    │
│                  │193-GJ、WG-127、IL-732、777-GZ、│        │                          │
│                  │766-ZD、SV-661、340-GX、9K-658、│        │                          │
│                  │HR-851、270-HK、749-ZE、340-XG  │        │                          │
├─────────┼────────────────┼────┼─────────────┤
│101年7月9日       │203-GT、232-GK、342-ZT、8J-965、│844     │168800                    │
│                  │RY-152、SW-476、TH-058          │        │                          │
├─────────┼────────────────┼────┼─────────────┤
│101年7月19日至20日│232-GK、SW-476、403-GT、830-H8、│2237    │447400                    │
│                  │TH-058、8J-965、342-ZT、203-GT、│        │                          │
│                  │UV-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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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6日、18日 │9K-892、RY-152、403-RT、SW-476、│629     │125800                    │
│                  │UV-999、719-GX、8J-965、342-ZT、│        │                          │
│                  │862-ZV、232-GK、203-GT、TH-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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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  大聖公司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
│        (即事實欄二、㈡、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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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曳引車車號                          │噸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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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29日  │705ZE、283ZW、773ZE、706ZE、818HJ   │215.4   │
├───────┼──────────────────┼────┤
│101年5月1日   │XI428、283ZW、818HJ                 │360.08  │
├───────┼──────────────────┼────┤
│101年5月2日   │8K643、707ZE、622M7、8K653、756ZE、 │852.31  │
│              │8K640、786ZE、055H8、755ZE、703ZE、 │        │
│              │681ZW、709GJ、839ZE、7K796、810G6、 │        │
│              │463H8                               │        │
├───────┼──────────────────┼────┤
│101年5月3日   │518GQ、898ZE、939ZE、ID517、061H8、 │581.82  │
│              │272H8、5J810、839ZE、491JE、6J303、 │        │
│              │6J416、938ZE、703ZE、681ZW、WB339、 │        │
│              │ID517                               │        │
├───────┼──────────────────┼────┤
│101年5月4日   │773ZE、621M7、199GZ、565M7、307HZ、 │663.32  │
│              │283ZW、518GQ、920ZE、XI428、919ZE、 │        │
│              │272H8、307HZ、818HJ、599ZW          │        │
├───────┼──────────────────┼────┤
│101年5月5日   │818HJ、283ZW、706ZE、773ZE          │293.78  │
├───────┼──────────────────┼────┤
│101年5月8日   │307HZ、773ZE、838ZE、118ZW、786ZE、 │346.79  │
│              │703ZE、785ZE、621M7、463H8、051JE、 │        │
│              │709GJ、837ZE、6J258                 │        │
├───────┼──────────────────┼────┤
│101年5月9日   │591GU、818HJ、921ZE、839ZE、611GU、 │1490.26 │
│              │XI428、449HZ、705ZE、441HZ、705ZE、 │        │
│              │906GU、321HJ、773ZE、339JE、807GU、 │        │
│              │283ZW、388JE、449HZ、706ZE、921ZE   │        │
├───────┼──────────────────┼────┤
│101年5月10日  │447HZ、789ZE、049HK、399HZ、390JE、 │1340.54 │
│              │283ZW、612GU、619HA、312HZ、666M7、 │        │
│              │345HZ、706ZE、707GU、XI428、463H8、 │        │
│              │118ZW、785ZE、839ZE、551ZE、923HJ、 │        │
│              │443HZ、259GU、253HK、705ZE          │        │
├───────┼──────────────────┼────┤
│101年5月16日  │773ZE                               │29.25   │
├───────┼──────────────────┼────┤
│101年5月17日  │705ZE、XI428、921ZE、283ZW、706ZE、 │523.21  │
│              │773ZE                               │        │
├───────┼──────────────────┼────┤
│101年5月18日  │5J968、705ZE、565M7、921ZE、283ZW、 │1520.6  │
│              │050GJ、773ZE、198GZ、818HJ、706ZE、 │        │
│              │055H8、XI428、919ZE、6J106、939ZE、 │        │
│              │6J250                               │        │
├───────┼──────────────────┼────┤
│101年5月19日  │892ZE、703ZE、8K643、ID517、709GJ、 │1190.16 │
│              │707ZE、421ZW、8K640、XI428、051JE、 │        │
│              │463H8、118ZW、755ZE、838ZE、587H8、 │        │
│              │8K653、920ZE、491JE、518GQ、668M7、 │        │
│              │773ZE、622M7、599ZW、307HZ、702ZE、 │        │
│              │686GJ、837ZE、662M7、681ZW、5J968、 │        │
│              │681ZW                               │        │
├───────┼──────────────────┼────┤
│101年5月21日  │819HJ、5J968、900ZE、463H8、705ZE、 │1861.31 │
│              │785ZE、773ZE、818HJ、839ZE、283ZW、 │        │
│              │896ZE、922ZE、892ZE、898ZE、919ZE、 │        │
│              │899ZE、421ZW、893ZE、921ZE、7K796、 │        │
│              │307HZ、939ZE、706ZE、5J810、118ZW、 │        │
│              │838ZE、051JE、810G6、920ZE、451ZW   │        │
├───────┼──────────────────┼────┤
│101年5月22日  │XI428、666M7、706ZE、283ZW、921ZE、 │943.33  │
│              │773ZE、705ZE                        │        │
├───────┼──────────────────┼────┤
│101年5月23日  │XI428                               │28.03   │
├───────┼──────────────────┼────┤
│101年5月24日  │283ZW、705ZE、773ZE、XI428          │259.9   │
├───────┼──────────────────┼────┤
│101年5月26日  │160HK、176GZ、259GU、399HZ、591GU、 │759.51  │
│              │668GU、431HV、705ZE、773ZE、805GU、 │        │
│              │713M7、283ZW、619HA、XI428          │        │
├───────┼──────────────────┼────┤
│101年5月28日  │445HZ、705ZE、818HJ、283ZW、773ZE、 │933.8   │
│              │706ZE、921ZE、440HZ、XI428          │        │
├───────┼──────────────────┼────┤
│101年5月29日  │256HK、283ZW、705ZE、818HJ、XI428、 │459.29  │
│              │257HK、773ZE                        │        │
├───────┼──────────────────┼────┤
│101年6月6日   │938ZE、055H8、061H8、5J810、622M7、 │1525.49 │
│              │668M7、681ZW、686GJ、6J106、702ZE、 │        │
│              │703ZE、707ZE、709GJ、713M7、753ZE、 │        │
│              │755ZE、756ZE、786ZE、7K796、810G6、 │        │
│              │753ZE、819HJ、896ZE、898ZE、899ZE、 │        │
│              │707ZE、8K640、8K643、8K653、900ZE、 │        │
│              │919ZE、922ZE、939ZE、050GJ          │        │
├───────┼──────────────────┼────┤
│101年6月8日   │113ZW、198GZ、199GZ、272H8、518GQ、 │1060.78 │
│              │599ZW、668M7、709GJ、711M7、785ZE、 │        │
│              │7K796、898ZE、WB339、199GZ          │        │
├───────┼──────────────────┼────┤
│101年6月18日  │5J810、756ZE、786ZE、7K796、810G6   │225.59  │
├───────┼──────────────────┼────┤
│101年6月19日  │283ZW、818HJ、XI428、773ZE          │335.74  │
├───────┼──────────────────┼────┤
│101年6月27日  │921ZE、XI428、283ZW、773ZE、307HZ、 │384.49  │
│              │818HJ                               │        │
├───────┼──────────────────┼────┤
│101年6月28日  │283ZW、307HZ、705ZE、706ZE、773ZE、 │503.33  │
│              │818HJ、921ZE                        │        │
├───────┼──────────────────┼────┤
│101年6月29日  │705ZE、706ZE、921ZE                 │311.02  │
├───────┼──────────────────┼────┤
│101年7月2日   │283ZW、307HZ、818HJ、XI428          │106.7   │
├───────┼──────────────────┼────┤
│101年7月3日   │283ZW、307HZ、705ZE、773ZE、818HJ、 │277.91  │
│              │XI428                               │        │
├───────┼──────────────────┼────┤
│101年7月4日   │XI428、705ZE、283ZW、307HZ、706ZE   │180.27  │
├───────┼──────────────────┼────┤
│101年7月5日   │283ZW、307HZ、706ZE、773ZE、818HJ、 │288.43  │
│              │921ZE、XI428                        │        │
├───────┼──────────────────┼────┤
│101年7月6日   │283ZW、307HZ、706ZE、773ZE、818HJ、 │185.7   │
│              │921ZE、XI428                        │        │
├───────┼──────────────────┼────┤
│101年7月7日   │773ZE、XI428                        │57.61   │
├───────┼──────────────────┼────┤
│101年7月9日   │XI428、283ZW、773ZE                 │88.21   │
├───────┼──────────────────┼────┤
│101年7月11日  │283ZW、307HZ、706ZE、773ZE、818HJ、 │231.48  │
│              │921ZE、XI428                        │        │
├───────┼──────────────────┼────┤
│101年7月12日  │XI428                               │28.7    │
├───────┼──────────────────┼────┤
│101年7月13日  │XI428                               │85.68   │
├───────┴──────────────────┴────┤
│                                              噸數總計20529.82│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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