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侵訴,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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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女(民國96年4 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父,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有俗稱「過動兒」之傾向。

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星期五傍晚某時,至乙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將乙女帶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欲共度週末假日。

詎甲男明知乙女有前揭心智缺陷之情狀,尚欠缺對性的自主保護意識,竟罔顧人倫,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當日或翌(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之浴室內,利用為乙女洗澡之便,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1 次,致使乙女之陰道口有紅腫傷口且陰道口無完整處女膜,有撕裂傷;

並於洗完澡後某時,在上址寢室內,再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接續為性交之行為1 次。

嗣乙女於同年12月8日返回其彰化縣線西鄉住處,乙女母親丙女(代號0000-000000B)於當日晚間為乙女洗澡時,發現乙女之下體有前揭紅腫傷害,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乙女之姓名均僅記載渠等之稱謂或卷內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先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家事法庭時之證述;

證人即甲○○○親丙女、乙女之輔導老師丁女於警詢之證述、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僅係幫乙女洗澡,並無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亦無將生殖器放入乙女口腔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住溪州的爺爺有摸伊尿尿之地方,當時伊在洗澡,爺爺摸伊尿尿的地方時,伊不會痛,爺爺將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以偵訊娃娃操作)云云(見警卷第7至12頁反面),復於本院家事法庭證述:伊沒有跟老師說下面會痛,阿公沒有摸伊尿尿的地方;

伊有吃阿公的翹翹(操作偵訊娃娃時,以女上男下之姿勢,將女娃娃的下體直接放在男娃娃的生殖器上,重複為性交的動作),也有吃阿公的胸部,阿公也有吃伊胸部云云(見第206號偵卷第54至58頁),再於偵訊時證述:伊沒有跟阿公一起洗澡,尿尿的地方不會痛,阿公也沒有摸伊胸部,伊不知道於警詢時為何會將手指插入偵訊娃娃之下體等語(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審酌證人乙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是否有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雖於本院家事法庭證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之情事,然於操作偵訊娃娃時,卻係以女上男下之方式,將男性娃娃之生殖器插入女性娃娃之生殖器,則是否確有證人乙女所述口交之情事,甚有疑義。

又經本院勘驗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光碟結果發現,證人乙女於接受詢問過程無法專注,並有回答混亂之情形,且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未能立即回答,必須經員警一再重複問題後,證人乙女始回答,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既有注意力不集中及回答混亂之情形,則其是否確能理解員警之問題後而作出符合其親身經歷之回答,亦非無疑;

況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發現,員警所提出之偵訊娃娃,有斷1隻腳,而該腳與身體銜接處,亦有1個洞,在員警詢問證人乙女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時,證人乙女起先以手指插入該銜接處之洞,而後始用手插入偵訊娃娃之生殖器內,是本件證人乙女雖有以手指插入偵訊娃娃之生殖器內,但亦無法排除證人乙女係基於與偵訊娃娃玩之心態而為。

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在乙女面前看過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輔導社工戊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親曾跟伊提過有跟被告及乙女在同一空間內,而被告在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是本件證人乙女既於案發前曾與被告觀看A片,且以其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年僅6歲之兒童,對於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則本件亦無法排除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之性交行為,係出自於曾觀看A片之印象而來。

是證人乙女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疑義及瑕疵,本件自不能以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證人即甲○○○親丙女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12月8日幫乙女洗澡時,乙女說她下體會痛,並說被告幫她洗澡時,用5根手指頭幫她洗下面,不小心戳到她的下體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然此與證人乙女上開於警詢時證述:爺爺摸伊尿尿的地方時,伊不會痛等語不符;

又依證人丙女之上開所述,被告係於洗澡時不小心戳到證人乙女之下體,而非係故意為之,則本件縱使被告有以手指戳到證人乙女之下體,並導致證人乙女下體受傷,但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幫證人乙女洗澡之意所為,自不能以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論被告有對證人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

(三)證人即乙女之輔導老師丁女雖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打電話到學校說丙女發現乙女下體紅腫,並懷疑被告可能對乙女做什麼事,請老師詢問乙女之身體狀況,並瞭解下體紅腫之原因,後來社工問乙女時,乙女說被告幫她洗澡時,用手指戳她下體,她說很痛;

於103年1月2日,乙女有跟伊說她有吃被告之下體云云(見警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然倘若被告確實有對證人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衡情理應擔心被他人得知此犯行而避免談及,何以會自行打電話至學校,使學校得以啟動妨害性自主之處理機制,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擔心證人乙女之身體狀況而撥打電話至學校等語,並非不可採。

又證人丁女上開證述證人乙女下體會痛乙節,亦與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丁女所述係聽聞自他人,而非親自見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本件經本院將證人乙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乙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生活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狀況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回答如下。

乙女目前一般生理精神心智發展狀態,本院推估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並合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1.乙女於警詢時的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2.以乙女目前症狀,本院推估於乙女本件之行為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

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8 日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然造成創傷反應的來源不一,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創傷事件,也有可能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即有上開症狀並不等於有被性侵害,並無法據此回推造成證人乙女創傷之原因為何。

況參酌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 年12月12日後開始接觸乙女,乙女常提到被告會帶她出去玩,乙女也提到喜歡被告,被告對她很好,目前乙女換到新學校,學校老師也說乙女比較活潑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倘若被告曾對證人乙女性侵害造成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衡情證人乙女應會對被告感到排斥、厭惡,且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有喜歡被告之想法。

是關於證人乙女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究竟與性侵害有無關聯,仍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鑑定結論,認定證人乙女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

(五)至依公訴人所舉之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固載明證人乙女於102 年12月12日至醫院檢查時,證人乙女之陰道口無完整處女膜,疑有舊裂傷等語,然其既記載疑似有舊裂傷,則究竟是否確有陳舊撕裂傷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縱使證人乙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乙情為真,然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之成因有多種可能,是否確為被告以其手指侵入證人乙女之陰部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亦有可疑,自不能以此診斷證明書,遽論被告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六)其他公訴人所舉之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僅係性侵害案件發生後,例行性通報流程所為之紀錄,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作為證人乙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女前開關於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之證述為真。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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