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107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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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明瀚
被 告 張人浩
被 告 歐福天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犯恐嚇、對少年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犯對少年傷害、對少年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逢甲」)因知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大家來小吃部」獲利頗豐,認為有機可乘,遂與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至30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月間之某日,甲○○帶領丙○○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大家來小吃部」藉故滋事,並向「大家來小吃部」之負責人呂玉珊及黃柏書索討保護費。

呂玉珊、黃柏書心生恐懼之下,經與甲○○討價還價之結果,呂玉珊及黃柏書答應於每月之月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

甲○○遂指示乙○○、丙○○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指示乙○○及不知情之李文良於102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大家來小吃部」向呂玉珊索討1萬元之保護費。

李文良即騎號機車搭載乙○○前往「大家來小吃部」。

乙○○取得1萬元之現金後,即拿回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逢甲心檳榔攤」,將保護費交付甲○○。

㈡甲○○指示丙○○、乙○○於102年10月31日騎機車前往「大家來小吃部」向呂玉珊索討1萬元之保護費。

丙○○取得1萬元後,拿回「逢甲心檳榔攤」,將保護費交付甲○○。

㈢甲○○指示丙○○於同年12月4日22時許,與不知情之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前往「大家來小吃部」向呂玉珊索討1萬元之保護費。

丙○○取得1萬元之現金後,即回到「逢甲心檳榔攤」,將保護費交付予甲○○。

二、甲○○因於102年10月26日要求「賢閣會」之會長己○○支援廟會出陣,並於出陣時提供檳榔予「賢閣會」之成員,惟「賢閣會」事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登出檳榔照片,即有網友署名「賴建成」者發文留言「這是哪家的爛檳榔」。

甲○○看到後,亦於同年10月28日發文回覆「這是什麼情形,沒關係,走著瞧」。

並要求己○○及「賢閣會」成員丁○○於102年10月28日23時許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逢甲心檳榔攤」向其解釋,並要求己○○及丁○○提供「賴建成」之下落。

惟因己○○及丁○○無法交待「賴建成」之身分,甲○○遂與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至外取出一把類似槍枝之不明物(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進入「逢甲心檳榔攤」,並要求己○○及丁○○將「賴建成」交出來,致己○○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壬○○、丙○○均成年人。緣蕭○豪(民國85年8月生)曾與歐○豪(84年12月生)之女友張卿綺聊天搭訕,因而引發歐○豪心生不快,歐○豪遂與蕭○豪相約於102年10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141巷「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談判。

嗣於同日22時許,歐○豪與壬○○、丙○○、翁○傑(85年4月生)、林○偉(85年1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抵達上揭地點後,壬○○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蕭○豪辱罵:「雞巴!你很嗆,我是大村黑猴」(台語)。

接著壬○○、丙○○及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歐○豪、林○偉、翁○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1把(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蕭○豪之頭部及背部;

歐○豪則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蕭○豪之頭部及背部;

林○偉持安全帽毆打子○○之頭部及背部;

翁○傑徒手毆打蕭○豪之頭部及背部,另丙○○則持甩棍毆打蕭○豪之頭部,致蕭○豪受有頭皮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壬○○與歐○豪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意聯絡,以「押到山上(暗指活埋之意)」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恐嚇蕭○豪,致生危害蕭○豪之生命、身體安全(歐○豪、林○偉、翁○傑上開非行部分,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四、案經蕭○豪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丁○○、證人即被告張明翰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證人即被告張明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審判中就本案事實為與警詢不符之證述(詳後述二㈡⒈⒉),本院審酌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亦較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證之可能,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丁○○、證人即被告張明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主要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與辯護人對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就上開警詢陳述對質詰問之權利,亦查無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受到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是從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認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在客觀環境,已足保障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陳述之信用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己○○、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珊之證述亦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乙○○收款收據照片(分見他卷一第17頁、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丙○○、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在「FACEBOOK」發文,及要求己○○、丁○○至「逢甲心檳榔攤」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槍枝、恐嚇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丙○○原承認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嗣否認當天有拿出槍枝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查:⒈①證人丁○○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甲○○有叫己○○到「逢甲心檳榔攤」去要我們把人交出來,我們說不認識該人,甲○○就說他要直接去抓人,並叫他的小弟去車上拿兩把槍出來放在桌上。

然後他有打電話故意指示電話中的人說「去抓人」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與其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之證述主要內容相同(見他卷一第25頁背面);

又②證人己○○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丁○○兩人一起過去逢甲心檳榔後,甲○○問我們認不認識罵他檳榔不好吃的那個人,我們說我們不認識之後,沒有多久他小弟丙○○(小胖)就走出去車上拿黑色包包下來,就我面前打開包包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出來晃一下等語(見警卷二第418頁背面);

又③證人即被告丙○○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甲○○叫我去外面把槍拿進來,我就把槍拿到檳榔攤內,把槍放在桌上,甲○○問己○○、丁○○說「到底是誰」,如果不給他一個交待就要他們兩個負責,(你那時是拿一把槍或兩把槍放在桌上?)一把,是黑色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18頁背面),與其於103年1月22日警詢之證述主要內容相同(見警卷一第128頁)。

綜上,證人己○○上開警詢所述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查結證、警詢所述完全相符,與證人丁○○上開偵查結證、警詢所述之主要情節亦相符合,雖證人丁○○於上開證述係稱該小弟是拿出兩把槍等語,於上開警詢稱該小弟係林文章等語,但證人之認知、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認知不清、記憶模糊之情形,而證人己○○與證人即被告張明翰既均證稱是丙○○拿出一把槍等情,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述又係對於自己不利之證述,可見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應係其認知不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以其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足認證人己○○與證人即被告丙○○所證稱:是丙○○拿出一把槍等情,係與事實相符。

⒉雖①證人己○○於10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取出手槍?)沒有,(警詢筆錄內容)有些是丁○○教我怎麼講的,拿槍、恐嚇的部分沒有,(你為何要這樣講?)想說就不要有事情(手槍部分是否因為受到丁○○筆錄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第104、107頁);

②證人即被告丙○○於10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手持類似槍枝的東西?)沒有,(為何在103年1月22日偵訊製作筆錄時會那麼說?)因為遇到事情我會緊張,我怕自己會遇到更大的刑責,(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先提供或告知你己○○及丁○○的筆錄內容讓你知道?)沒有,(警察有無提到102年10月28日有槍枝的問題?)沒有,(既然沒有,你為何要把槍枝這件事情提出來講?)因為怕自己卡到,我想說就不負責任的隨便亂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67頁背面、第168頁);

③證人丁○○於104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忘記了,(警詢)那是警察要我講的,(所以你在警詢及偵查講的都是謊話?)是,(有無拿槍枝的事實?)沒有,(有無教己○○如何講筆錄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背面、第195頁背面、第196頁)。

上開證人己○○、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手槍、恐嚇之情形,與渠等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各不相同,證人己○○推稱警詢是丁○○教他怎麼講的,但證人丁○○卻否認教己○○如何講筆錄內容,又推稱警詢是警察教他講的,二人所述已有不符,又證人己○○稱警詢所述是為了「想說不要有事情」,證人即被告丙○○稱偵訊所述是因為「怕自己會遇到更大的刑責」,但如果確實沒有槍枝、恐嚇之情,證人己○○、丁○○、證人即被告丙○○為了「不要有事情」、「怕自己會遇到更大的刑責」,只要如實陳述即可,卻分別證稱有上開取出槍枝等涉及犯罪之情節,更加陷入「有事情」、「遇到更大的刑責」之處境,所述顯屬互相矛盾,可見證人己○○、丁○○、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本院之證述,顯均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

⒊證人劉○哲(84年12月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0月28日沒有在「逢甲心檳榔攤」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不能以之作為有利被告甲○○、丙○○之認定。

⒋至上開證人所指之槍枝云云,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類似槍枝之不明物。

⒌綜上,上開證人己○○、丁○○、證人即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甲○○叫被告丙○○拿出槍枝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又有「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逢甲心檳榔攤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分見他卷一第31頁、警卷第25頁),被告甲○○、丙○○上開此部分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壬○○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但否認上開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等語;

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經查:⒈被告壬○○之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豪、證人王○裕(85年2月生)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42頁、第43頁背面),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丙○○之傷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蕭○豪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0頁、警卷二第390頁、偵1512卷第102頁),被告張明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壬○○之傷害、恐嚇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87、388頁、第396頁、他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柳○健(85年4月生)於警詢、偵查(見警卷二第439、440頁、第442頁背面、他卷一第44、45頁)、王○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6頁背面、第447頁、第449頁背面、他卷一第43頁及背面)、證人游育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53頁背面、第454頁、第455頁背面)相符;

又證人劉○哲於偵查中結證稱:蕭○豪到達後,壬○○立即下車並拿出一把手槍,拉滑套抵住蕭○豪胸部,歐○豪也打蕭○豪,另歐○豪的朋友拿安全帽打蕭○豪等語(見他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證人翁○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歐○豪及壬○○衝上去打蕭○豪等語(見他卷二第312頁),證人田○旻(86年3月生)於偵查中結證稱:歐○豪到場就與蕭○豪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壬○○也有動手,我聽到有人喊誰把槍拿出來,收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466頁背面)。

上開證人蕭○豪、柳○健、王○裕均證稱被告壬○○持類似槍枝之物毆打蕭○豪、及恫稱要押到山上等語,證人游育維、劉○哲亦均證稱被告壬○○持類似槍枝之物毆打蕭○豪等情,證人翁○傑證稱被告壬○○出手毆打蕭○豪,證人田○旻證稱聽見有人說槍收起來等語,足見被告壬○○確有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毆打蕭○豪、及恫稱要押到山上之行為,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②證人歐○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壬○○沒有動手,沒看到槍枝、沒聽到要押上山等語(見他卷二第317頁背面、他卷二第328頁、本院卷第122頁),但證人歐○豪為被告壬○○之至親,所述難免偏頗,且證人歐○豪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完全不同,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③證人劉○哲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情節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陳○強(86年3月生)、林○偉、陳○明(85年1月生)、張卿綺等人雖均證稱當時在場,但均不能清楚證述當時之情形,渠等所述,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歐○豪於本院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42頁),僅能證明本件事發前歐○豪與蕭○豪在「FACEBOOK」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約見面之動機,尚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⑤至上開證人所指之槍枝云云,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類似槍枝之不明物。

⑥少年歐○豪、翁○傑、林○偉上開有關之少年非行,亦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有裁定可按(見少連偵卷第85、100頁)。

⑦此外,並有上開蕭○豪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甲○○、乙○○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三辱罵蕭○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對少年公然侮辱罪。

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三恐嚇蕭○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壬○○、丙○○犯罪事實欄三傷害蕭○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傷害罪。

⒈被告甲○○、乙○○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對少年恐嚇犯行,與少年歐○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丙○○2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對少年傷害犯行,與少年歐○豪、翁○傑及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乙○○及丙○○上開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密接之時、地多次為之,應係單一恐嚇取財犯行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⒊被告甲○○、丙○○、乙○○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同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呂玉珊、黃柏書2人而取財,侵害2法,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丙○○上開恐嚇犯行,係以同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丁○○、己○○2人,侵害2法,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被告壬○○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被告壬○○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對少年傷害、恐嚇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⒌被告壬○○、丙○○均係成年人,被告壬○○上開所犯對少年公然侮辱、對少年傷害、對少年恐嚇犯行,被告丙○○上開所犯對少年傷害犯行,均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壬○○上開所犯對少年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丙○○上開所犯對少年傷害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別論處。

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乙○○不思尋求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手段持續、多次對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被告甲○○、丙○○僅因細故即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恐嚇被害人2人,被告壬○○、丙○○僅因細故即分別單獨或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公然侮辱、傷害、恐嚇,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危害社會安寧;

被告甲○○就上開恐嚇取財、恐嚇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乙○○聽命於被告甲○○,參與情節較輕,被告壬○○帶頭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為上開犯行,被告丙○○以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

又被告田嘉豐與被害人呂玉珊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1512卷第57頁),其餘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之輕重、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恐嚇部分、被告丙○○恐嚇、對少年傷害部分、被告壬○○對少年傷害、對少年恐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對少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丙○○恐嚇、對少年傷害部分、被告壬○○對少年傷害、對少年恐嚇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被告等人使用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甩棍、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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