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110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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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平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66號、858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叁拾日、肆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7日止為男女朋友,並自102 年10、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7日止同居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

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由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往溪湖鎮大東海補習班途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乙○○臉部、頭部、臀部,致乙○○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下嘴唇傷口1 公分、左上臀挫傷腫痛等傷害。

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青3 Ⅹ2 公分、右手瘀腫5 Ⅹ2 公分、右大腿瘀腫6 Ⅹ6 公分、右腳踝瘀腫1 Ⅹ1 公分、左上肢瘀腫5.5 Ⅹ4 公分、13Ⅹ3 公分、左手瘀腫9 Ⅹ4 公分等傷害。

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某處,以行動電話丟擲及拉扯乙○○身體、頭、臉部,致乙○○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流血等傷害。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32分許、下午6 時57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妳這賤人(起訴書誤載為『你這賤人』),不是掛電話,就是關機,沒關係,妳再敢踏進這一步(起訴書誤載為『你再敢踏進這一步』),我一定拿椅子砸妳,妳試看看。

離婚生小孩的爛貨(起訴書誤載為『離婚生孩子的爛貨』)」、「死爛貨,警告妳,別進來,要不,我一定拿椅子砸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同居處臥房內,向乙○○恫嚇:「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妳,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起訴書誤載為「你還要繼續用嗎?你爸等一下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喔、、、你再用一次,我若沒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你爸就跟你姓,、、、你再用,我若沒真的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你爸才輸你,試試看沒關係,你再用一次,我若沒真的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你可以試試看、、、,別用那種眼神看我,我再跟你警告,不要那種眼神看我、、、,你再繼續講沒關係,你因為幾次這樣被揍了,你再繼續講沒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㈠至㈢所示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㈣所示之傷害及㈤、㈥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4日有與乙○○發生口角及拉扯,但沒有毆打她;

另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7日部分,都是伊的口頭禪,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103 年5 月24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且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

另103 年4 月15日恐嚇部分,被告係出於口頭禪,此觀上下文意思以及句後多有笑臉符號,可知被告不是真的要讓告訴人死,且被告是通知告訴人「不要進來,否則」之防衛權行使,告訴人只要不進去,或主動離開,即可免於之後可能之爭吵,何來受壓制、恐嚇之效果;

103 年5月7 日恐嚇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在床上施用藥物的爭執,被告是認為不要把床弄髒,是為了防衛床的整潔與財產權,相信只要告訴人不要再抵抗或是挑釁,被告不會再為此表示,而事後被告也沒有拿椅子砸告訴人,那都只是虛張聲勢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傷害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69頁背面、127 頁背面、卷㈡第15頁背面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9825號、10159 號)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仁字第008356號)各1 份(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傷害部分:⒈被告對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有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其後並有拉扯等情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卷㈡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3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在卷可參。

而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甲○○帶其至秀傳醫院回診,甲○○在車上一直數落其,其坐在後座,甲○○即拿手機往其身上丟,丟到其的額頭,導致其受有傷害,其中途下車後,甲○○跟過來毆打其,並要強押其上車,其不上車,他又再度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7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甲○○陪同其至秀傳醫院回診,回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坐在後座,甲○○即持手機往後砸,丟到其頭部,導致額頭腫了一個包,也因此腦震盪,手機順勢掉在其包包內,其下車後,甲○○為了要回手機,也跟著下車,並用腳踹其的肚子,用拳頭毆打其的臉部、頭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均證稱當日有遭被告以手機丟擲頭部並毆打身體等情,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當天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女:你要打我啊」、「男:妳可以試試看啊,妳老公眼色算很好,算跑得很快」、「女:那你以前那個咧」、「(時間09:30 )男:靠爸哦(同時出現一聲巨大聲響),幹你娘雞歪」、(吵雜聲)、「女:停車,我要下車,停車,停車」、「男:要下車,……,等一下如果妳不下車,妳爸就把妳踢下去,……,下車,……,我的拿來,好,妳可以……,幹你娘(同時出現一聲撞擊聲響),靠爸整天,妳爸忍耐妳整天,妳還在靠爸啥小,手術了不起哦,妳再靠爸啊,幹你娘雞歪,妳在靠爸啥,妳是要走沒」、(時至10:20,出現車子經過的聲音、吵雜聲、喘息聲及狗吠聲)、(吵雜聲及喘息聲)、「(時間12:56)女:啊…,好痛喔,救命啊(同時出現哭喊聲及撞擊聲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表示告訴人可以試試看被打之意後,緊接著即為東西撞擊之聲音,而雙方爭執下車後,即出現車子經過的聲音、吵雜聲、喘息聲及狗吠聲以及告訴人哭喊救命之聲音,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是依此情況以觀,告訴人前開證稱遭被告以手機丟擲頭部並徒手毆打身體等情,即非無據,而得採信。

⒉告訴人於發生上情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母親,依其等之錄音譯文略以:(時間16:16 )「女:喂,吳媽媽嗎?我今天再來彰化看醫生,醫生跟我說我星期一要開刀,(喘息聲),甲○○剛才拿手機給我丟在我的身,我的額頭已經腫起來了,(喘息聲),甲○○他一直罵我,剛才因為他覺得我一直花他的錢,剛才在車內還打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臉,我的額頭已經腫起來,我的嘴唇也流血了,(哭泣聲),他知道,後來我就下車,他也下車抓我還打我,(哭泣聲),我現在不敢上車,我怕他再打我,我不知道我現在在哪裡,我現在在…村的山腳路地方,(哭泣聲),我現在……好痛,(哭泣聲),我今天又……,好,我等一下再打給妳」(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其後告訴人返回與被告同居之○○路000 號時,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略以:(時間56:20 )「男:要叫妳回來,妳不是很有個性,不是要手術」、「女:不要再打我哦」、「男:打妳又怎樣?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幹你娘,妳這麼有骨氣,妳就不要回來啊,喊救人,喊妳娘雞歪,喊救人,幹你娘雞歪,妳爸……,妳如果這麼有個性,就死在外面回妳家被人家幹,打電話討救兵,討救兵就是……,幹你娘雞歪咧,計較,……,幹你娘雞歪,……還坐計程車,錢就不是妳付的,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喊什麼救人,妳不會去派出所報,幹你娘雞歪,給妳臉不要臉,妳不是很會訴苦,……不敢說,人家是要留面子給妳,不要給妳臉不要臉」……「我警告妳,妳如果讓妳爸起神經妳就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妳,幹你娘雞歪,……妳就在那裡起神經,歇斯底里,妳現在是怎樣,去讓狗幹沒到,救人哦,雞歪,妳不是很會唉,叫妳回來妳不是不要回來,……啥小,我說妳這種人就是當婊子沒格,媽的,當好人沒種,妳要讓人幹妳就不要回來,對嗎?如果要回來就不要在那裡裝一塊,妳是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裝一塊,妳有什麼資格,妳回來怎麼沒有順便跟我媽說妳離過婚、生過孩子,妳敢說嗎?妳敢說嗎?人家是一直都留面子給妳,請妳顧自己的面子,妳長眼睛去看看,連一塊鹽酥雞也要計較的人,是誰給妳,幹你娘雞歪,還擋,還幫妳出計程車錢,幹你娘,怎樣,怎樣,要再打(電話)還是怎樣,妳不要惹毛我,我警告妳,這最後一次,我是看我媽……,我不想再……,我不是在怕妳……,妳要說就說,啊結果咧,妳有得到什麼,妳說,妳有得到什麼,妳利用妳自以為是妳得到什麼,妳爸很賭濫妳而已,妳不是當作我不敢說,我是不說,不是沒什麼事情我不敢,包括把妳揍下去,妳爸都敢,妳爸是念在妳身體不好,沒什麼事情我不想跟妳計較,不是我什麼事情我都可以吞忍」……「妳再給我亂看看,我今天敢在那裡給妳放,我改天在哪裡我都敢給妳放,妳不要一直拿我的耐心在開玩笑,……,在外面不要讓妳難看,我是不要,不是不敢,請妳不要搞不清楚狀況,這次我就敢做,下次妳就知道,又讓妳坐計程車,又幫妳出計程車錢」(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母親表示此事以及所受之傷害,而告訴人返家後,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毆打時,被告即表示毆打又如何,且要告訴人不要再撥打電話予其母親等情,堪可認定。

而依此歷程以觀,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若被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何以表示「打妳又怎樣」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持手機丟擲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真,而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告知被告母親所受傷勢為額頭紅腫及嘴唇流血等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另公訴人以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11392 號)(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4 頁背面),而認告訴人此次傷害所受傷勢為頭部額頭外傷、腦震盪、右肩挫傷、左手大姆指挫傷,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03 年7 月7 日,距離103 年5 月24日已逾1 月之久,衡以傷勢本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是該診斷證明書可否作為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所受傷勢之證明,即屬有疑;

再者,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4日受傷後,至103 年7 月7 日才到醫院驗傷,而甲○○在同年6月7 日再度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8 頁背面),若依告訴人之指證,其於103 年5 月24日之後,仍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受有傷害,是其於103 年7 月7 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全然係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有疑義,自難以此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恐嚇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5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00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該簡訊所載:「妳這賤人,不是掛電話,就是關機,沒關係,妳再敢踏進這一步,我一定拿椅子砸妳,妳試看看。

離婚生小孩的爛貨」、「死爛貨,警告妳,別進來,要不,我一定拿椅子砸妳」等語,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見聞該簡訊後,因而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被告會做出對其不利舉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頁背面),足見被告傳送該簡訊為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

⒉至被告雖稱:○○路000 號係其所居住,其傳簡訊是要請乙○○不要進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

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及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㈠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2 年10、11月間即與甲○○同居在○○路000 號,103 年4 月15日仍與甲○○同居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足見○○路000 號乃屬告訴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而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且關機後,開始對告訴人表示不得再進入○○路000 號住處,否則將以椅子毆打等情,明顯已危及告訴人對其日常住居所之安全感,其後被告更接連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下午7 時51分許、57分許、晚上9 時53分許及翌日中午12時34分許,傳送簡訊「幹你娘。

妳爸媽是都文盲,教出妳這個沒有教養的賤貨」、「妳這離過婚,生過小孩的爛貨,爛貨,爛貨」、「沒教養的爛貨,記得,妳的所有東西來拿走,死爛貨。

比妓女還不如的爛貨」、「死爛貨」、「賤貨」(見他字第2000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9頁)予告訴人,字裡行間無不鄙視之意。

是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並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被告為達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明確告知告訴人若不依從,將不讓其返回共同居住之處所,倘告訴人返回,即將以暴力相向,其後更以粗鄙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企圖逼迫告訴人因憂懼惡害結果發生而出面回應,於客觀上,該簡訊所寓含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函文,主張本件取決於告訴人返家與否之不確定條件,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恐嚇罪。

又恐嚇罪之行為人既以恐嚇為手段,迫使被害人做「沒有選擇的選擇」,若行為人「聽話」,則不施以惡害,反之,則施以惡害,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施以惡害,取決於被害人是否聽話而定,本質上即屬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告知,若是認為附條件、不確定之惡害通知即非恐嚇罪,則將大幅減縮甚至架空本罪成立之可能性。

查本件被告上開言詞,顯為不法惡害之通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恐嚇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因告訴人在床上用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3頁背面),復有該次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該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你,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等語,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聽聞該內容後,因而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被告會做出對其不利舉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

⒉至被告雖稱:係因為乙○○用藥習慣不佳,才會為如此之表示,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然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7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男:幹你娘雞歪,妳實在很欠人罵妳知道嗎,拿藥粉在那裡在撒……我跟妳說哦,妳要在那裡雞歪妳真正妳,這個給我驗好妳給妳爸蓋印章哦,我沒給妳,警告,我沒給妳騙哦,妳爸已經對妳越來越賭爛了哦,我跟妳說過幾遍啦,妳就是在做什麼,妳那時候說過5 月那裡才能配合別人才來生活妳給我回去妳家,我沒給妳騙,妳有拿孩子,沒有拿孩子,那是妳家的事情,妳要在那裡的時候拿孩子很了不起,我跟妳說都一樣啦,如果學不會,妳給妳爸回去,我不管妳跟誰說妳去說啊,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床舖是要讓妳用那個的哦,妳是白痴哦,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妳爸再給」、「女:我連吃藥也不行,是不是」……「男:妳不會去死一死哦,幹你娘雞歪,肚子痛,看到我妳就全痛,早上又在痛,啊妳就不會去死,幹你娘雞歪咧,妳就是好款啦妳,叫小叫屁,幹你娘雞歪咧,妳爸就是雞婆啦,才會打給妳問,妳吃小啦妳,幹你娘雞歪,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妳,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說過幾百遍,床舖叫妳不要在上面吃東西,每次不時就在那裡裝小裝屁,裝痛苦,裝小裝屁,妳有幾次東西拿去床舖上吃,啊,妳教不會嗎?教一隻狗就教一次而已,妳如果要這麼骯髒,妳回去妳家住,妳爸給妳說過幾次了,我給妳說過幾次了,啊,哦,之前說很好聽啊,妳最骯髒啦妳,妳再給我試看看,妳再用看看,所以妳這種人不值得人對妳好,妳永遠搞不清楚要怎麼跟人相處,妳就是想妳對啦……妳是誰,妳如果這麼痛苦,妳現在就馬上回去,看妳要跟誰說快去,不用在那裡給我看,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哦,妳就永遠就學不會,人家在跟妳說,妳就說在放屁,我跟妳說過幾遍,啊,叫妳不要……妳就盡量不要看,就說教一隻狗都比教他比較贏,妳爸如果……說,每次都叫他不能在床舖上吃,他床舖上就不會上去了,啊跟妳說過幾遍了,好像垃圾一樣」……「男:懶得理妳,隨便妳怎麼說,妳可以出那一張雞歪個性,沒關係,妳看妳可以,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被告於前開過程中,不斷謾罵告訴人,並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你,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意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床上用藥,否則將以電風扇傷害其身體,其後被告更表示「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等言語,提醒告訴人之前曾被被告傷害之情形,明確表示告訴人若不依從,將以暴力相向之旨,無非係欲令告訴人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而聽從被告之指示,絕非善意之關懷或提醒無疑。

是被告上開之舉動,於客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主張被告係為了防衛床的整潔與財產權才出此言,只要告訴人不要繼續抵抗,被告即不會再為生氣的口頭禪,且被告沒有拿電風扇砸告訴人,那都只是虛張聲勢部分。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且按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

是以縱使被告確實享有合法權利,然其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為要挾手段,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另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所針對之個案事實(某甲對鄰居小孩乙稱:「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另對自己未成年之小孩丙稱:「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分別致乙、丙二小孩心生畏懼)與本件事實並非一致,不得逕予比附援用,應予敘明。

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事後並未具體實現危害之內容,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後並未持電風扇砸告訴人,而認被告並未成罪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竟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偵字第8066號卷第73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肝林no類ㄌㄟ,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 . . 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蔡honey ,肝林no類,妳是睡死了,是吧!敢不接電話,那,妳就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蔡honey ,肝你no類,你是睡死了,是吧!敢不接電話,那,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22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肝林no類ㄌㄟ,妳死定. . . 了~~」(起訴書誤載為「肝你no類ㄌㄟ,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日下午6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7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那我看,妳今天就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圖片),再不快過來,妳就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那我看,妳今天就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再不快過來,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妳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打了兩通都沒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說」、「妳現在在幹~~嗎?」(起訴書誤載為「你現在在幹~嗎?」)、「兩個字的」、「三個字的」、「幹」、「妳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跟車. 很了不起嗎?」、「敢不接」、「妳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前臂開放性傷口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再者,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依一般社會觀念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而涉有恐嚇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以及前開簡訊或LINE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8 月18日103 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傳送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簡訊或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3 年4 月26日傷害乙○○;

另伊傳送的簡訊或LINE內容均僅係口頭禪,並無恐嚇乙○○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103 年4 月26日當天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就醫時間係5 月1 日,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處理傷口」,該傷口是否係103 年4 月26日之傷口,即屬有疑;

另公訴人所指前開簡訊或LINE對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內容多屬抽象而不具體,而被告表示上開簡訊或LINE後,告訴人亦有學被告回稱「去死」、「下地獄」等類似話語,顯見告訴人應無受惡害之通知,而因此心生恐懼之情等語辯護。

經查: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㈢部分: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時間,傳送前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肝林no類ㄌㄟ,妳,死定. . . 了~」、「肝林no類ㄌㄟ,妳死定. . . 了~~」簡訊或LINE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背面),並有上開簡訊或LINE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79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觀以上開簡訊或LINE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被告口出惡言「妳死定了」,惟衡以每人說話之態度及方式,包含說話之音量、用字遣詞內容之雅俗,常隨各人之品德修養而有所不同,在未能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內容、當時雙方所處之客觀情況等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可否僅擷取部分字眼,即於客觀上認定被告此言屬對告訴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尚屬有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為此表示,但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之情境為何,自無從僅依對話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語,而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情,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㈡、㈣至㈦部分: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㈡、㈣至㈦所示之時間,傳送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蔡honey ,肝林no類,妳是睡死了,是吧!敢不接電話,那,妳就死定了~~」、「那我看,妳今天就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圖片),再不快過來,妳就死定了~~」、「『妳死定了~~』、『打了兩通都沒接』」、「『說』、『妳現在在幹~~嗎?』、『兩個字的』、『三個字的』、『幹』、『妳死定了』」、「『跟車. 很了不起嗎?』、『敢不接』、『妳死定了』」簡訊或LINE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背面),並有上開簡訊或LINE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5、78、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衡以每人說話之態度及方式,包含說話之音量、用字遣詞內容之雅俗,常隨各人之品德修養而有所不同,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仍需綜合考量當時之客觀情狀而定,就公訴意旨欄所指㈤部分,被告傳送「打了兩通都沒接」後,緊接著傳送一個表情圖案(見本院卷㈠第78頁),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47分止以LINE對話,其對話內容:「(告訴人)打來就是罵罵罵」、「(告訴人)自己做錯事還說」、「(被告)還有……?」、「(被告)我要說吳媽媽說你只會找我麻煩~」、「(被告)……吵」、「(被告)我就刪掉」、「(告訴人)還有你是臭豬頭」等訊息(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是綜觀當天對話之全貌,可知被告所傳送之「『妳死定了~~』、『打了兩通都沒接』」,應僅係亟欲得到告訴人之電話回覆而為情緒性之用語,於客觀上,尚未達對告訴人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此外,公訴意旨所指㈡、㈣、㈥、㈦部分,固可認定係被告欲得到告訴人之電話回覆或聯繫而為,然而各次對話之內容均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片斷陳述,尚乏被告陳述之前因與背景等客觀情況可資審酌,自難僅憑部分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危害之通知,而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㈧103 年4 月26日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其與甲○○於103 年4月26日發生爭執,甲○○即毆打其,其到103 年5 月1 日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26日其有與甲○○發生口角,甲○○要求其給付房租,並對其破口大罵,後來即對其拳打腳踢,用腳踹其的身體,用拳頭毆打其的頭部,最後將其拉下床在地上拖行,從臥室拖到住處的鐵門,當時因為身體很虛弱,所以到103 年5 月1 日才去北斗南星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雖均證稱於103 年4 月26日遭被告毆打受傷,惟此部分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仍須佐以其他補強證據。

而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4 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03 年5 月1 日,距離其所稱遭毆打之時間即103 年4 月26日已經過5 天,衡以傷勢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且告訴人非於受傷後馬上驗傷,期間復無證據證明並無其他因素介入,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毆打之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實難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人又以本院103 年8 月28日103 年度家護字第4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認為被告有為103 年4 月26日該次之傷害犯行,然而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等情,已明白揭櫫於通常保護令內(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17頁背面),可知法院審核通常保護令之證據取捨,與刑事法之證據取捨,迥然不同,自不能等同類比,亦難以此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固可看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惟該照片拍攝之時間、造成該傷害結果之原因、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均無從得知,亦難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基此,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前開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晚│              │
│    │上9 時59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000***號傳送簡訊「肝林no│              │
│    │類ㄌㄟ,妳,死定. . . 了│              │
│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
│    │字,至乙○○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號,使│              │
│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於安全。                │              │
├──┼────────────┼───────┤
│ 2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上│              │
│    │午9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簡訊「蔡honey ,肝林no│              │
│    │類,妳是睡死了,是吧!敢│              │
│    │不接電話,那,妳就死定了│              │
│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
│    │文字,至乙○○前所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使乙○○心│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3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晚│              │
│    │上8 時22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LINE「肝林no類ㄌㄟ,妳│              │
│    │死定. . . 了~~」等加害│              │
│    │生命、身體之文字,至蔡幸│              │
│    │妤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
│    │危害於安全。            │              │
├──┼────────────┼───────┤
│ 4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下│              │
│    │午6 時16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簡訊「那我看,妳今天就│              │
│    │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圖│              │
│    │片),再不快過來,妳就死│              │
│    │定了~~」等加害生命、身│              │
│    │體之文字,至乙○○前所使│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蔡幸│              │
│    │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全。                    │              │
├──┼────────────┼───────┤
│ 5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中│              │
│    │午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LINE「妳死定了~~」、│              │
│    │「打了兩通都沒接」等加害│              │
│    │生命、身體之文字,至蔡幸│              │
│    │妤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
│    │危害於安全。            │              │
├──┼────────────┼───────┤
│ 6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下│              │
│    │午3 時53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LINE「說」、「妳現在在│              │
│    │幹~~嗎?」、「兩個字的│              │
│    │」、「三個字的」、「幹」│              │
│    │、「妳死定了」等加害生命│              │
│    │、身體之文字,至乙○○前│              │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
│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於安全。                │              │
├──┼────────────┼───────┤
│ 7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甲○○無罪。  │
│    │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下│              │
│    │午4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某│              │
│    │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              │
│    │送LINE「跟車. 很了不起嗎│              │
│    │?」、「敢不接」、「妳死│              │
│    │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
│    │文字,至乙○○前所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使乙○○心│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8  │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無罪。  │
│    │,於103 年4 月26日某時許│              │
│    │,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路00│              │
│    │0 號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              │
│    │毆打乙○○身體,致乙○○│              │
│    │受有膝、腿(大腿除外)、│              │
│    │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前臂開放│              │
│    │性傷口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
│    │等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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