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11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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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杞
曹蕭嬌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杞、曹蕭嬌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杞、曹蕭嬌鑾2 人因不滿黃建華在渠等住處隔壁承租經營「超吉大盛鐵板燒丼飯專賣店(下稱丼飯專賣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竟共同基於妨害黃建華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後之不詳時間,自渠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擅以塑膠板、釘子等物將上開丼飯專賣店廚房之窗戶2 扇從外面封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建華與其所屬員工凃雅茹、鍾秀香等人使用該窗戶之通風、採光等權利,因認被告曹昌杞、曹蕭嬌鑾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應為第304條第1項之漏繕)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及證人凃雅茹、鍾秀香之證述,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該處為其所有土地所設防火巷,進出須由毗鄰告訴人租屋處(即門牌為88號)之被告房屋(即門牌為82號)進出。

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該「丼飯專賣店」廚房之窗戶2 扇並非我們2 人所為,防火巷的地號是506-8 地號,是我們的土地,我們有使用權,我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至少要有1.5 公尺以上(依不同間隔尚有其他防火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42條第2款、第45條第2 、3 款、第110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簡言之,即建築物與相鄰土地間須有相當之間隔,始得開窗及裝設廢氣排出口,以符上開有關採光、通風、防火之相關規定。

查告訴人黃建華承租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房屋經營「丼飯專賣店」,其後方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防火巷,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以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2-23 頁),及本院現場履勘草圖、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96-103頁),是告訴人黃建華所承租建築物之廚房所開設窗戶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間並無相當之間隔,依地籍圖觀之,係完全緊鄰被告曹蕭嬌鑾所有之土地,而未保持相當之間隔,顯均與上開有關採光、通風、防火間隔之規定有違,均不得裝設,故告訴人黃建華承租該建築物時該廚房窗戶之裝設均屬違法,其所謂之採光、通風權遭妨害,係因其先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即欠缺保護要件。

雖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及證人即「丼飯專賣店」前員工涂雅茹、鍾秀香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丼飯專賣店」營業時該廚房之窗戶有通風並未遭封閉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3 頁、第138-140 頁、第145-146 頁),仍不得認以此違法在先之廚房窗戶開設而主張有採光及通風權利。

㈡再按刑法強制罪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泛圍廣泛之「權利」要件,有限制之必要,以排除於本罪處罰範疇。

又刑法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而其內涵則係個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是此所謂「權利」應指公法上、私法上及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之權利,即應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壓制為要件。

查採光、通風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603 號解釋可知,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惟此等權利尚非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是應排除於刑法強制罪處罰之範疇(若有受損,應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應屬有罪之確信。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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