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易,9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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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欽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女(年籍詳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迄102年2月17日止,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反覆接續與甲女相姦發生性行為約18次。

嗣於102年3、4月間,經甲女向其配偶乙男(年籍詳卷)坦承上情,乙男乃於102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男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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